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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执业的利益冲突规定若干问题评述

律师执业的利益冲突规定若干问题评述

江苏金易律师事务所 王建明 凌洁怡

[介绍]
在我国,律师执业利益冲突制度的基本框架是由《中国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的《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司法部的批复以及部分省市律师协会颁布的行业规范构成的。
新修订的《律师法》于2008年6月1日起施行,作为律师执业的基本法,对律师执业中的律师与客户关系的规定和表述非常简略,就利益冲突作出了狭窄的解释。我国律师执业利益冲突的规定散见于一些法律、法规、司法解释、部门规章和行业规范。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于2001年11月26日修订发布的《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和2004年3月20日颁布的 《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对利益冲突作出了专门规定,但是条文简单、范围狭窄、规定粗浅、缺乏具体指引。一些省市的律师协会(北京、上海、重庆、河南、广东等)相继出台的利益冲突的处理规则,虽然显示出各地律师协会对利益冲突制度的重视,但是因为缺乏上位法的制度支持和对该问题的理论研究,显得凌乱和不成体系。
律师执业利益冲突制度是律师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现实中有些利益冲突不是明显的或者浅表的,有的甚至随着案件处理的深入才凸现。一些律师事务所对此缺乏足够的重视,在管理上没有建立利益冲突的排除机制,一旦处理不好很可能遭致客户的投诉、索赔,甚至对律师行业的职业声誉造成影响。
律师执业利益冲突制度规定的不完善根源在于我国的律师制度建立时间尚短,我们对“律师―客户关系”缺乏系统的理论研究。律师对客户应当承担的义务有哪些,什么是利益冲突,在具体案例中可能发生冲突时,分析和确定冲突的原则是什么,违反利益冲突规定的后果有哪些,这些问题尚没有清晰的答案。
本文试图借鉴英美律师制度中“律师―客户关系”的规定和利益冲突的具体指引,对律师执业的利益冲突规则中的几个问题作简要的研究分析,以期对今后我国律师执业规范中的利益冲突制度的制订有所裨益。
文章首先介绍我国律师执业冲突利益的法律规范现状,其次阐述律师执业利益冲突的概念、理论基础、分类以及利益冲突的构成要件;再次,是关于利益冲突的处理规则和豁免制度;最后是结语。

[正文]

一、我国律师执业中利益冲突规定的现状

(一)我国关于利益冲突的规范性规定
我国的利益冲突规范散见于各个法律、司法解释、部门规章和行业规范之中。2008年6月1日实施的《律师法》第39条规定:“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不得代理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5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一名辩护人不得为两名以上的同案被告人辩护。”第33条第(六)款规定:“与案件审理结果有利益关系的人不得被委托担任辩护人。”司法部于2001年8月9日作出的《关于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不宜担任同一案件原被告代理人的批复》称,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分别担任同一案件原被告双方代理人的行为,属于双重代理,应予禁止,对目前一些经济欠发达的边远地区的县(市)只有一家律师事务所的除外,但必须事前告知双方当事人,征得双方当事人的书面同意,并指派不同的律师进行代理。司法部1992年6月15日通过的《关于律师担任企业法律顾问的若干规定》第13条、14条对企业法律顾问在同一案件中代理对立当事人作出了禁止规定,此外司法部颁布的一些文件中对利益冲突也有所涉及,但相对粗浅 。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对律师执业利益冲突问题的态度体现在几个行业规范中:2001年11月修订发布的《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谈及了利益冲突问题,2004年修正的《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第一次用一个章节规范了利益冲突与回避规则,是行业规范中提纲挈领的规定。另外,上海、北京、重庆等地的律师协会制定了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律师执业中利益冲突的认定和处理规则,2001年颁布实施的《上海市律师协会律师执业利益冲突认定和处理规则(试行)》是相对而言较为完整和详细的范本,代表了近几年来我国律师执业利益冲突规则制订的较高水平。

(二)我国利益冲突规范的缺陷
我国现行律师执业利益冲突规范的缺陷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现有律师执业利益冲突规范较为散乱,未成体系。
目前我国有关律师执业的利益冲突的规定仅仅散见于法律、部门规章、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的一些条款。《律师法》虽要求律师事务所建立利益冲突审查制度,但是没有对利益冲突作出定义,也没有对冲突的处理作出原则性的规定,第三十九条似有对利益冲突作狭窄理解之嫌。比较权威的中华律师协会的《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对利益冲突也仅仅规定了八条,对许多具体问题规定不明确,缺乏可操作性。各个省级律师协会虽先后制定了不同的执业利益冲突规范,但是内容互相矛盾的很多,内容芜杂,覆盖不全,对于跨省、跨地区间设立的律师分支机构间的利益冲突如何协调缺乏相应规定。
2、现有规定过于笼统和原则,处理办法简单化,缺乏明晰的操作指引。
例如,《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第五章第五节专门规定了利益冲突和回避,但是内容仅是列举了数条律师应当拒绝或者终止代理或者回避的简单情形,没有对利益冲突的构成要件和原则作出界定,如果发生列举事项以外的情形,则无所适从。例如,律师能否接受客户的礼物,什么样的礼物会构成利益冲突就没有答案;又如,第八十一条规定,律师不能接受与前任委托人具有利益冲突的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同法律事务,但是什么是相同地法律事务,能否代理相关联的事务,关联度达到多少才会认定构成冲突等等,都不甚明了。
3、我国律师执业利益冲突制度不够健全的原因。
笔者认为对律师执业利益冲突制度缺乏基础认识和理论研究是该现象产生的根源。律师执业中必然会出现利益冲突现象,但什么是利益冲突,利益冲突的内涵、外延、范畴、理论基础是什么,界定和处理利益冲突的原则是什么,国内罕见相关的深入研究,没有理论指导,结果是头痛医头,脚痛医脚,感觉这样做可能存在问题,就设置一个禁止。当然这与我国律师制度恢复时间不长,对这一行业的管理尚在摸索之中,律师事务所规模普遍不大,律师执业利益冲突现象尚不突出有密切的关系,律师从业人员对这一问题的重要性关注也不够。
律师事务所规模的日益扩大,事务所随历史的沿革客户积累不断增加,客户对律师事务所要求的多样化、同一事务中同一类别客户诉求的个性化等现象都在不断扩大律师执业利益冲突的风险。现实中一些事务所没有建立完整的客户数据库,没有完善的利益冲突检索制度,碰到一些似是而非的问题缺乏明晰的判断标准和处理准则,这些都在增大事务所的执业风险,处理得不好轻则造成客户投诉,重则发生客户索赔,影响事务所乃至整个律师行业的社会声誉。
因此,加强对利益冲突问题的研究,制订律师执行中关于利益冲突的统一界定标准和处理原则,完善律师执业规范,培养社会公众对律师界的信任和信心是我们亟待解决的问题。

二、律师执业利益冲突的概念与理论基础
(一)律师执业利益冲突的概念
律师执业利益冲突,就是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其代理的客户或拟代理的客户与其自身,或其他客户或相关第三人存在利害关系,如果为该客户代理或继续代理将损害或很有可能会损害该客户、其他客户或相关第三人的利益。
英国《2007年事务律师行为规则》3.01(2)规定:
“利益冲突发生在:
(a) 律师或其所在律所不能为在相同或相关事务中的两个或两个以上客户为其最佳利益履行各自代理义务,并且这些义务相冲突,或者有相冲突的很大的风险;
(b) 律师为客户的最大利益代理的义务与律师在该代理事务或相关事务中自身的利益冲突,或者有相冲突的很大的风险。”
Karen K. H. Bell(加拿大)在她写的《利益冲突情形管理》中对利益冲突的定义是:“利益冲突是有可能负面影响律师给一特定客户提供法律建议的具有危险性的情况。”“利益冲突情形是有可能给下列事项带来不利影响的情形:对客户或潜在客户的律师职业判断,或者律师对客户或潜在客户的忠诚,或者律师对客户或潜在客户的利益的维护。”

关于利益冲突的定义值得关注的几个问题是:
1、利益的冲突不一定是在同一事项中的冲突,可以是在相关事项中的冲突,例如,你可以代理A客户与出版商协商出版一本书事宜,但是如果有B客户以该书剽窃为由拟委托你事务所起诉A,则由于二个事项的内容关联,利益冲突存在。所谓相关事项既包括事项中标的物相关,也包括权利义务相关;
2、不仅是一般利益或者主要利益受影响才认为产生利益冲突,只要不能为客户的最佳利益服务就应当认为存在冲突。例如,同一案件中二个被告有着共同的诉讼请求,他们的利益具有一致性,但是,二者在达到诉讼目的的手段上存在不一致,那么同一律师为某一被告的最佳利益服务就可能会导致无法为另一被告的最佳利益服务,这时就应当认为冲突出现了。
3、利益冲突必须要达到一定的关联性,影响到客户的最佳利益才可认定冲突。例如,某律师事务所在一汽车修理纠纷诉讼中代理A公司起诉汽修厂,其后,该律师事务所又代表B客户收购A公司,尽管通过诉讼案律师掌握了A公司部分资产(汽车)的信息,但是由于汽车在A公司资产中所占份额很小,则由于关联性甚弱,可以不认为诉讼和收购二者存在利益冲突。

(二)律师执业利益冲突制度的理论基础
1、律师和客户的关系
律师和客户之间的关系CRM(Client Relationship Management)是利益冲突分析研究的基础。律师执业利益冲突管理是律师与客户关系管理的一个内容。
律师和客户之间的关系包括律师和客户之间的代理关系、相互信任的基础以及客户信息。相互信任是律师和客户建立彼此之间服务关系的基础。客户基于对律师的执业能力和执业道德的信任而与某位律师建立代理关系的;律师对依据自身的判断能力,对客户的道德素质有基本的信任。德国《律师法》第43条规定:“律师须认真执行职务,在执行职务时或执行职务以外均应表现得值得尊重和信赖。”我国《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第八条规定“律师应当注重职业修养,珍视和维护律师职业声誉,以法律法规以及社会公认的道德规范约束自己的业内外言行,以影响、加强公众对于法律权威的信服与遵守。”律师必须赢得客户的信赖,这一点在各国,各个法系是相通的,这是律师与客户代理关系的基础。缺乏合理的信赖,律师与客户的关系难以建立,也无法维持。
律师和客户之间的关系是律师执业利益冲突制度的基石。律师执业利益冲突制度调整的就是律师在处理客户与他方存在利益冲突的情形时的处理规则。

2、律师对客户的义务
在律师与客户的法律关系中,相互的权利义务一般由各国法律法规、律师行业规范分配。客户对律师的义务相对简单,但律师对客户的义务相对复杂,可以说,律师对客户的义务以及客户对律师享有的权利是律师与客户关系中的根本内容。需要指出的是,律师对客户的义务在全球范围来讲有很多是共通的。但各国在各自法律法规中的表述不同,侧重点也不同。
(1)忠诚义务
对客户的忠诚义务是律师职业道德中最基础的部分。全美律师协会《律师执业行为示范规则》在论述利益冲突制度时,将律师的忠诚义务作为该制度的理论基础。 对忠诚义务的遵守体现在众多方面,最重要的就是坚持客户利益趋向性。
(2)独立性原则
律师应保持自身的独立性 .律师在处理客户的委托事项时,应当根据自己的法律知识,对委托事项的事实认定、处理委托事项的策略、法律适用等问题作出职业性的判断。
(3)为客户的最大利益原则
作为律师执业的目的性原则,诸多其它义务都是从该原则中衍生出来的。英国《2007年事务律师行为规则》对规则1的指引的第8条对“为客户的最大利益原则”作了说明:律师对客户要诚信,并为客户的最大利益服务。最重要的是,律师应遵守(1)对客户的保密义务;(2)遵守利益冲突中律师的义务;以及(3)不得利用自己的职位向客户谋取不公平利益的义务。
(4)勤勉的义务
毋庸置疑,律师对客户勤勉尽责是律师的“天职”。律师在为客户代理时应当具有合理的勤奋度和机敏性。 这种勤勉的标准在于一名能够胜任的律师处理一项事务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精力和投入程度,不需要过激也不得懈怠。
(5)保密义务
我国律师法和律师行业规定,律师对客户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即使在委托代理关系终止后,律师仍然负有该项义务。 律师在为客户代理服务的过程中,必然会接触到客户的内部隐蔽信息,包括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各国一致规定律师对客户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向第三人披露其所了解的保密信息,除非该等披露经过客户的同意、授权,或者符合法律关于必须披露或可以披露之情形的规定。保密义务不仅贯穿在整个代理服务过程之中,还在代理服务结束之后,换句话说,律师不仅对正在代理的客户负有保密义务,同样对前客户负有此等义务。
律师对客户所应当承担的义务奠定了利益冲突的义务基础。当发生利益冲突时,律师可能为某一方的利益、或者为自己的利益而受到限制,或是无法充分履行忠诚义务,或是无法保持独立性,或是无法为客户的最大利益服务,或者可能违反保密义务,所以应当排除这一障碍。这一问题在其后的冲突构成要件中详述。

3、关于职业尴尬
从字面,职业困窘似乎比较难以作出确切的解释,也比较难理解。这个概念没有在我国的法律法规和律师行业规范中出现过。职业困窘就是所承办的事项没有任何表面的利益冲突,但是律师带有一种利益冲突和利益抉择的复杂心理。例如,你过去的曾代理过一个客户A,而新的客户B的委托事项是针对客户A的,尽管二个事项毫不相干,但是由于律师与过去的客户的融洽关系的存在使你感到代理新客户会有所拘束而无法做到全心全力。又如你代表公司为招募一名个人而准备聘用合同,而你持有其他事项的保密信息反映这个人正在接受欺诈调查。在此情况下你或者你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明知所代理的事项的结果不是客户所追求的,代理下去仅是浪费律师费而已,你和你所在的律师事务所的代理将面临严重的尴尬。
英国《2007年事务律师行为规则》对规则3的指引中提到――“职业尴尬”。在利益冲突的情形下,律师可能会因为“职业尴尬”而觉得自己不能为客户做到最好,这样就违反了律师的核心义务――“独立性”以及“客户的最大利益”。 这两点在该规则关于律师的核心义务中分别给与了说明。

4、律师违反利益冲突规定的后果
在英美国家,利益冲突的后果是严重的和费用高昂的。首先,会导致客户就职业渎职发起的民事诉讼和律师协会发起的纪律调查,其次,会从合同、侵权、衡平法角度引起严重后果,包括丧失代理一个或者多个客户的代理资格,没收收取的费用,所已投入的工作和时间归零,损害赔偿(包括惩罚性赔偿),为职业渎职诉讼和调查辩护而造成的困窘并花费时间精力。
我国《律师法》、《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也规定违反律师利益冲突规定而应当给予的处罚 。
当出现利益冲突,律师以及律师事务所没有按照利益冲突的处理规则操作,会给自身带来巨大的风险,不仅有直接的经济损失,更有间接的声誉的损失,以至以给律师这一整个行业带来的声誉影响。

三、 律师执业利益冲突的分类
从各国对律师执业利益冲突的规定来看,大体可以做以下划分:
(一)直接利益冲突和间接利益冲突
直接利益冲突是指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与当事人或准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准当事人之间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使得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在全力维护一方当事人或准当事人的权益时,必然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准当事人权益的行为。间接利益冲突是指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与当事人或准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准当事人之间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使得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在全力维护一方当事人或准当事人权益时,可能损害另一方当事人或准当事人权益的行为。
但是“可能损害”如何界定是立法技术的问题,《上海市律师协会律师执业利益冲突认定和处理规则(试行)》对两种冲突形式做了列举,并附加了兜底条款“与……情况相似,且依据律师执业经验能够判断为直接(间接)利益冲突的行为。”但是,这种标准主观性较强。英国《事务律师行为规则2007》守则3指引第26节就列举了律师担任共同被告的代理人共同被告之间可能出现冲突的7种情形 。今后我们的立法技术上可以参照这种每一具体情形下的作出界定的做法,以提高可操作性。

(二) 诉讼利益冲突和非诉讼利益冲突
根据利益冲突产生的法律事务类型可以将利益冲突划分为诉讼利益冲突和非诉讼利益冲突。
全美律师协会《律师职业行为示范规则》中采用的就是这种分类。非诉讼利益冲突的对抗性明显要弱于诉讼利益冲突。例如,几个投资者拟共同设立一家公司,寻求法律服务,在这种情况下,虽然各个投资人之间有利益上的差异,但是各方有着共同的利益,律师在一定条件下可为他们提供共同代理。
诉讼利益冲突可以出现在刑事诉讼中,也可以出现在民事诉讼中。不过,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也有区别,由于刑事诉讼的高风险性特点,刑事诉讼严禁为两个以上共同被告代理。但在民事诉讼中,为两个以上的个人代理有时并不构成利益冲突,特别是在集体诉讼中,由于多个诉讼参与人被认为是一个集体、团体,作为一个当事人,其中的单个人不作为单独的当事人出现,所以不存在利益冲突。

(三)律师与客户间利益冲突和客户之间利益冲突
该分类是根据利益冲突的主体来划分的。
律师与客户间利益冲突在这里应作宽泛解释,不仅是律师个人和客户之间直接的利益冲突,还包括律师所在律师事务所、律师的同事、律师的亲属等会给律师行为带来影响的群体。英国《2007年事务律师行为规则》对此就作了如上扩大的解释。各国立法趋于扩大律师与客户间利益冲突的范围是为了保证律师与客户的“距离”,使律师真正能不受干扰地独立地进行律师代理业务。
客户间的利益冲突因客户的类型不同可以分为当前客户间的利益冲突、当前客户与前客户间的利益冲突、当前客户与第三人间的利益冲突。究其原因,客户间的利益冲突起源于律师对上述三类人“保密义务”和“最大利益”义务。在有冲突的情况下,律师难以同时对所有方承担该等义务。

(四)可豁免的利益冲突和不可豁免的利益冲突
根据利益冲突是否可以根据相关法律通过有效途径得到豁免,利益冲突可以分为可豁免的利益冲突和不可豁免的利益冲突。
在各国立法中,律师执业利益冲突通常可以通过符合法定形式的同意声明得到豁免。例如我国《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第六十四条规定:“在未征得委托人同意的情况下,律师不得同时接受有利益冲突的他方当事人委托,为其办理法律事务”,换言之,在征得委托人同意的情况下,律师可以同时接受有利益冲突的他方当事人的委托。
但是,并不是所有的利益冲突都仅凭各方当事人的事前同意就可以得到豁免。几乎在所有国家,律师是严禁在同一诉讼中,同时为原、被告双方提供法律服务的。加拿大《职业行为规则》第五条规定:“律师不得为争议双方提供法律建议或者代理。”根据全美律师协会《律师职业行为示范规则》,律师的保密义务和忠诚义务被看得如此重要,以至于即使得到了各方客户事前的一致同意,当在代理过程中出现不得不违背律师忠诚义务的情况时,该《规则》的效力优先于豁免,律师必须立即终止该代理活动,按照《规则》履行对客户的忠诚义务和保密义务。

四、律师执业利益冲突的构成要件
(一)直接对抗
所谓直接对抗就是各方之间的利益存在矛盾,并且这种矛盾是直接的、明显的。直接对抗是利益存在冲突的表现形式。换句话说,如果各方的利益虽然存在矛盾,但这种矛盾是间接的、不明显的,就很可能不构成利益冲突,或者通过豁免就能够避免、规避或得到解决。
全美律师协会《律师职业行为示范规则》1.7条评述中的“利益冲突鉴别”的第一标准就是“直接对抗”:在没有得到明示的同意下,律师不能在另一项事务中代理其他客户对抗在已有事务中所代理的现有客户,即便这两项事务无任何关联。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律师接受代理,则会被视为是一种“背叛”。
直接对抗既可以出现在同一或相关的事务中,也可能出现在不相关的事务中。如何判定直接对抗,特别是在不相关的事务中,利益发生直接对抗的判定应看律师在给各方代理过程中是否会出现不得不损害一方利益,是否难以履行对他方的忠诚和保密义务的情形。

(二)实质性的限制
实质性的限制指该在律师执业过程中发生了对其履行律师职责有不可避免的影响,从而限制了其职业行为能力的情形。由于实质性限制是个抽象的概念,所以对于“实质性限制”这一标准一般在立法过程中只作为理论基础,或者在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当事人可以依据这一标准进行“利益冲突”的判断。
在全美律师协会《律师职业行为示范规则》规则1.7中,“实质性的限制”是对律师执业利益冲突的另一种判定标准。即使在没有直接对抗的情形下,利益冲突也可能因为实质性的限制的出现而产生。
从全美律师协会《律师职业行为示范规则》的规定来看,无论是诉讼或是非诉,原则上律师只能为一位当事人提供律师服务,原因就在于“实质性的限制”。即使是在各方当事人成立合营企业的情形下,虽然各方当事人并不构成利益上的直接对抗,但是毕竟还是存在利益上的差别,律师很难为每个当事人尽职尽责的考虑,难以站在每个当事人的角度上为其最大利益提供服务,这样也难以完全履行对各方的忠诚义务。这种情况即构成了“实质性的限制”,由于律师身上所负的各种义务,如代理该项事务,该律师的职业能力会被认为受到了限制,构成了律师执业的利益冲突,如果需要代理各方,须得到各方的豁免的同意。

(三)违反律师职业特性、执业宗旨
我国的律师执业利益冲突制度很少提及在违反律师职业特性、执业宗旨的特殊情形也属于律师执业利益冲突,适用利益冲突的处理规则。例如客户送礼、从客户处谋取利益等在我国并不是律师执业利益冲突的内容,而只认为是一般的律师执业道德。与之相反的是,在英美国家中,有违律师执业特性、执业宗旨的情形一般都归为利益冲突范畴,受利益冲突规范的调整。
在英国,客户给律师、律师所在的律所、律师的家人送礼是受限制的;在美国,客户和律师之间严禁发生性关系,除非该关系在代理关系形成成就存在; 另外,律师不得从客户处或者从代理关系中谋求个人利益,在英国,客户亦不得利用律师除律师身份以外的公职获得便利 。以上这些都是因为律师如果陷入非单纯的与客户之间的代理服务关系后,难以保持独立身份。律师在代理过程中不能进行独立的职业判断,可能会利用对客户的过多了解甚至客户对其盲目的信赖而获取不当利益,客户对律师的信任基础得到破坏。当律师与客户关系不再是符合法律要求的关系的时候,在美国往往会得不到“律师-客户间证据特权”(Attorney-client evidentiary privilege)的保护 。当碰到此等情形时,不仅是客户在行使解除代理关系的权利时会受到一定的限制,而且有时对律师自身来说也会带来一定的风险,客户与律师之间的代理关系会因为被削弱或无法得到承认从而得不到法律给予的特权或者保护,有时,即使客户出具符合法律形式的豁免函都可能不被认为具有法律约束力 。并且,这也有损律师的职业形象,打击律师应得到的信任和尊重,扰乱行业秩序。
利益冲突规则的特点在于碰到法律法规以及行业规则的规定之时,可以通过利益冲突的处理规则进行有效的处理。如果只受一般的律师职业道德约束,没有完整的管理、处理规则,也缺乏效力认定、惩罚措施,接受当事人送礼、从当事人处谋求利益等对客户利益有重大影响的情形就得不到有效的机制调整。

五、律师执业利益冲突的处理规则与豁免
(一) 律师执业利益冲突的处理规则:
1诉讼中的律师执业利益冲突
在同一诉讼案件中,律师不得同时担任原告、被告的代理人。在刑事案件中,律师不得同时担任案件两个以上当事人的代理人和辩护人,包括:共同犯罪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代理人和辩护人;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代理人和辩护人。在仲裁中,律师不得同时为仲裁庭的仲裁员和当事人的代理人。
诉讼案件中,各方当事人处于直接的利益对抗状态,是典型的利益冲突情形。另外,律师个人也会与客户发生利益冲突,这种利益包括重要的经济利益或其它人身关系。如果律师与客户的对方当事人有一定的密切程度,就足以构成律师与客户之间利益冲突,就有影响客户利益的风险,例如:律师是客户对方当事人的股东、曾经的中、高层管理人员。
这里的律师不仅仅指的是执业律师个人,还包括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的同事、以及律师的亲属。在“利益冲突”语境下,亲属的范围不宜过宽、过窄,亲属应限定在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孙子女以及兄弟姐妹。
这里还存在一个利益冲突期限问题:律师在代理前客户的诉讼案件一定期限内,不得在诉讼案件中代理前客户相对方的代理人。这是因为在代理结束后,律师仍然对前客户负有保密义务。这个期限应与保密期限相一致,《上海市律师协会律师执业利益冲突认定和处理规则(试行)》将此期限规定为半年,这个期限是比较短的,一年或两年更为合适。

2 非诉中的律师执业利益冲突
非诉与诉讼的区别在于非诉事务中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对抗性一般没有诉讼中的激烈。在监管方面,诉讼中的利益冲突情形在很多情形下可以由法院、检察院以及仲裁庭加以监管。但在非诉方面,一般只能依靠律师事务所的内部管理。
在非诉代理中,律师需对该委托代理进行事先的利益冲突查证,包括是否对律师的前客户存有利益冲突,或者与律师相关的第三方,另外,在一定保密期限内,同样不能代理该客户的有冲突的另一方当事人。当然,如果非诉代理中有两方或两方以上的当事人,律师执业利益冲突应当参照诉讼利益冲突规则处理,并没有本质上的区别。

3 特殊规则
(1)经济利益关系
如果律师与客户存在经济利益关系,律师无法保持自身的独立性,在代理过程中,有可能利用自己的专业知识以及对客户的了解以及客户对律师的信任,达到自身的经济目的,从而损害客户的利益。
律师与客户之间的经济利益关系有以下几种形式:
A 律师与客户存有商业关系,意欲从客户处获取经济利益,例如有买卖关系或者贸易合作关系等等;
B 律师意欲取得代理客户争议的标的物;
当然,如果仅是律师与客户之间因代理发生的简单经济利益关系,是不在利益冲突范围之内的。
(2)客户向律师赠送高额礼物
这个规定详见于英美法律。律师可以接受客户的小礼物,如果这种交易是公平的。 对“高额”的判断可以基于两点,一种是礼物大小的绝对数值,另一种是相对于当事人的资产的相对数值。
对客户向律师赠送高额礼物的限制的立意在于这种情形会使律师受制于这种馈赠,不能对受委托的事项作出独立的职业判断,从而损害客户的公平利益。在律师的家庭成员或同事接受礼物的情形下,如果律师是受益人的,也受制于该条利益冲突规则。
(3)经济帮助
经济帮助指的是律师一般不得资助客户以客户的名义进行诉讼,包括借给客户生活费。因为这种经济上的帮助实际上在鼓励繁衍本不需要的诉讼。另外,律师在对客户的经济帮助中也同样存在风险。经济帮助是利益冲突的一项特别规定。它的立意仍在于避免律师陷入非正常的律师与客户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
不过这并不阻止律师为经济困难的当事人代付诉讼费的义举。
(4)言语权
我国对律师是否可以在公共场合,包括媒体或者文章中介绍或者谈及客户代理的情况没有具体的规定。其实,当律师在公共场合中谈论客户代理事项,或者通过这种介绍和论述获取一定的经济利益,都已经构成了客户与律师自身利益的冲突。在这种情况下,律师理应按照利益冲突规则处理。
(5)利用律师的公职
很多律师不仅仅只有执业律师一个身份,如果一个律师担任一项社会公职,律师就不能利用这一社会公职的便利为客户提供服务。
这种情形仍然是考虑律师职业的独立性。律师在处理法律事务,为客户提供法律服务的时候应该只运用法律知识进行独立的判断,但首先一点是必须以律师的身份。如果律师利用公职操作法律事务,这显然是不公平的,扰乱行业秩序。
(二)利益冲突检索
在处理利益冲突之前,第一步就是是判断利益冲突是否发生或将会发生。我国《律师法》第23条明文规定律师事务所应建立利益冲突审查制度,并进行有效的监管。
当输入客户信息准备立案的同时,就应该进行利益冲突检索,检索的内容应当包括案件的对方当事人、第三人,如果客户或者对方当事人是单位的,还应当搜索其母公司、子公司、分公司、办事处、股东以及高级管理人员等信息。如果律师事务所有分所或其它办事处的,应当有一个共享的利益冲突系统。
对于转所的律师――由于该律师仍然对原来的律师事务所承担保密义务,新的律师事务所在录用该律师时,应当要求新律师将原来接触的客户、以及其了解的原来律师事务所的主要客户列一清单(不得包括商业秘密信息,只须提供概括性的清单)――这应是律师事务所需要利益冲突检索的一项重要内容。在一定期限内,该名律师将被隔离在一定范围内的客户群体之外,包括案件的处理、以及相关的文件资料。该律所在一定期限内也不得为该律师原有的客户的对抗方代理。
(三)豁免
如果利益冲突无法克服,由于继续代理将违反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或违反律师职业道德,那么律师或者所在的律所必须立即终止此项代理工作。 但是我们同时看到,如果一发生利益冲突就必须立即终止代理或者拒绝代理,在现在世界经济贸易关系如此繁复错杂、人与人之间关系如此千变万化的时代,律师的工作将陷入绝地。从另一方面讲,如果客户寻求律师的帮助却总因“利益冲突”被拒之门外,最终损害的还是客户自身的利益。这样,一个拟保护客户与律师的利益冲突制度到最后就成为阻碍客户与律师关系发展的绊脚石。
有鉴于此,法律和行业规定都制定了有条件的豁免规则,以期在律师职业道德与客户意愿之间达到一种平衡。
1、豁免的条件
各国都规定豁免须满足以下条件:(1)书面形式的豁免文件;(2)须将该文件通知律师;(3)须由客户的亲笔签名;(4)须保证客户了解所有应知晓的风险和后果。
2、豁免的效力:
豁免的主体适格、完整
豁免的主体应为利益冲突的各方当事人(不包括律师本人),凡是会被影响的前委托人、当前委托人还是第三人(如有的话),都须出具符合合法条件的豁免文件,缺少任何一位当事人的豁免文件都将得不到法律豁免。
豁免的内容符合法律和行业规则的规定
律师行业的特殊性决定律师的职业道德和执业方式一般由行业自治,所以各国对律师行为准则的具体规定一般都由律师协会制定和颁布。因此,利益冲突的豁免应符合相关法律和行业规则,包括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不得违反强制性规则,否则无效,或者被认定应适用效力更高的法律或行业规则的相关规定。
豁免须由有足够意识能力的当事人独立作出
英美国家非常重视当事人的意识能力。根据美国《律师职业行为示范规则》以及美国律师协会(”“ABA””)2005年出台的《正式意见》(Formal Opinion),当事人必须独立作出豁免文件,并且必须有足够的意识能力,该能力体现在两点:第一,当事人必须在全面了解利益冲突的风险和后果,所以一份豁免文书往往需要让当事人将其所了解的所有情况列明;第二,当事人必须有法律经验和常识,或者接受独立的法律咨询人员的建议。
3、证据保留
通常从利益冲突各方获取的豁免函如果符合法律规定,就可以取得客户利益冲突的法律后果。但律师在取得豁免函的同时,仍需要留意证据保留工作,以避免任何执业风险。
律师在取得豁免函前,应注意作好会谈记录,包括律师向客户披露的个人的利益信息、利益冲突发生或即将发生的情形以及后果、发出豁免函后的法律后果,以及其它客户应当知道律师应当披露的与利益冲突有关的所有信息,客户应当明确其已知晓并理解所有相关信息。
在情况复杂,或者当事人可能无法作出理性判断的情况下,律师可以要求或者建议当事人获得一份独立意见(从其他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取得的意见),独立意见既包括法律意见,也包括其他职业人员的合格意见,例如注册评估师。
六、总结
鉴于我国律师执业利益冲突制度的现状,律师执业利益冲突制度的理论背景以及操作实务亟待法律界同仁作更多更深入的研究。我国律师事务所正朝公司化、规模化发展,律师队伍日趋庞大,律师的业务素质和业务技能也有了很大的提高。如何应对国际化发展趋势、日趋激烈的行业竞争,以及在发展过程中显现的包括理论、立法以及内部管理的诸多问题是我们面临着巨大挑战和重要命题。律师执业利益冲突是众多问题中的一个,也是急待完善和发展的一个。鉴于世界前50强的律师事务所总部均在英美法系国家这样一个事实,向律师业发达的英美法系国家学习,借鉴他们已有的理论基础和实践经验,尽快也是完善我国的律师执业利益冲突制度是必经之路一条途径。
除了本文所探讨的利益冲突的理论基础分析之外,律师事务所如何建设客户资料库,建立和完善利益冲突审查机制,从操作机制上防止利益冲突的出现也是利益冲突研究的另一个重要方面。但是在本文中不作讨论。


文章来源:http://www.jsls.org/lsxh/site/boot/newsmore_a200904291233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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