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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认识司法公正


司法公正,是近几年来我国法学界及社会各界关注热点之一,对于它紧迫性、必要性、内涵与外延的科学认识,关系到我国现阶段法制建设的重点及司法改革的方向。

一、司法公正——时下社会强烈的期待

(一)司法公正,是社会公正体系中最为重要的组成部分。

应当说,一个国家,一个社会没有司法的公正,则不可能存在真正的公正。只有司法公正才能达到维持社会秩序的最佳效果,才有利于人民的安居乐业,才有利于国家的长治久安。因为司法公正一方面关系到公民的生命、财产、自由、健康等权利能否享有行使和受到保障的状态;另一方面,司法公正是经济、政治、道德等公正实观的最后一道防线和最后的保障力量。

各种传媒和人民群众普遍关心司法公正问题,说明这个问题与人民群众的苦乐、祸福密切相关,与依法治国能否实现密不可分。公正,为司法工作者孜孜追求,为百姓翘首以盼。党的十五大明确提出:维护司法独立,确保司法公正,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提供及时的秩序保障,并最终促使法治理想的实现。“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也已作为治国方略写进了我国宪法。党的十六大报告强调:“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必须保证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司法公正已经成为时下整个社会的强烈期待。

(二)司法公正是司法工作的生命线。

(1)司法公正是司法赢得公信力的根本依据。司法的公信力也许首先源于国家的授权或者说人民的最初授权。司法权力是国家权力的构成部分,它的直接来源是国家的权力分配与赋予;它的最终来源则是人民。司法需要具有的足够社会权威性就不是国家所能赋予的,它必须来自人民。司法机关的设立在历史缘起上是人民愿意将其所涉及的纠纷交其裁决的结果,当然包含着人民对其的信赖。司法机关能否始终赢得群众,获得人民支持的根本,就在于其是否坚持了司法公正的原则。
(2)司法公正是提高司法效率的必然要求。现代社会的快速发屣给司法工作提出了大幅度提高裁决效率的要求。我以为,在所有提高司法效率的灵丹妙药中只有司法公正才是唯一的治病良方。案件通过一审,当事人获得了公正的裁判,上诉就会减少。如果能减少乃至没有二审与再审案件,我们将在怎样的意义上提高了司法效率,真是难以想象。
(3)公正在司法活动中得以体现也是建立司法体制本身的要求。司法是国家这一公共权力因冲突着的各方无法自主地解决纠纷,而为其设定的由国家专门机关予以裁决的纠纷解决机制。冲突着的双方都存在着利益的差异或分歧。如果依其任何一方单方面的意愿裁决,都可能导致裁决的不公正。司法是居中的裁判者。不论如何主张司法官员在裁判过程中的主导性与主动性,都无法否认司法是以评判纠纷中的是非曲直作为自已使命的,公正是其被制造时就被赋予了的生命内涵。

(三)司法活动中追求和体现公正,是时代的要求。

中国社会结构正在面临深刻的变化。过去在计划经济时代,司法只是无产阶级专政的工具,行使权力的范围无非是“打击敌人”和处理婚姻纠纷,在整个权力结构中只是一个边缘化的角色。然而,市场经济的国策却将司法推到了权力的前台,当行政权力不再主导经济生活的时候,法院正以前所未有的强度和深度进人到经济以及社会生活的调整过程中,成为一种引人注目的权力。因此,司法公正受到越来越广泛的关注,甚至越来越多的人们对所谓司法腐败表现出的强烈不满,正可以说是为司法改革提供了难得的契机与动力。

二、司法公正应有之义

要实现司法公正,必须清楚司法公正的丰富内涵与外延。何渭司法?司法是由专门的、享有司法权的机构所从事的执法活动。这又涉及到司法权和司法机关的界定问题。按照我国宪法的规定,我国的司法机关包括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此,学者们是有争议的。有人提出“广义”和“狭义”的概念,即狭义的司法权仅指人民法院的审判权;而广义的司法权还包括人民检察院的检察权,还有人把公安机关的侦查权也包括在内。

这是目前比较普遍的观点,也是合宪、立足实际的说法。但近几年来,也有很多学者对此提出了质疑,且观点比较激进,这尤以北大的陈瑞华教授为代表。他认为,司法权在本质上就是裁判权,而检察权和警察权都属行政权(还包括法院的执行权),我比较赞同陈教授的观点。目前检察权和警察权都有扩大、泛化的趋势。检察权作为法律监督权,超然于其它权力(尤其是审判权)之上,在一定程度上干扰了司法独立,这和宪法规定的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本意相违背。公安机关随着侦查权范围的扩大,其部门和它的人员都有“膨胀”的趋势,违法、违纪也是老百姓深恶痛绝、反响比较强烈的,这些均应纳入司法审查的机制。对司法权如果不给予一个明确的、科学的、符合我国实际的界定和限制,恐怕像前面所述的情况会愈演愈烈。

公正,一般是指客观公平,不受人为因素的影响,其实质是公平正义。法院在整个裁判活动过程中,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切实依照事实和法律审理案件,才是司法公正的应有之义。程序必须符合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切实保护参与诉讼的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以求高效地处理和裁决纠纷。具体要求司法机关及其司法工作者,在办案中必须承担起维护社会正义的责任,不受任何人为因素的影响,客观公平地依法处理好每一件案件,公正地了断讼争。司法公正具有以下特征:

(1)要客观。也就是说,要坚持实事求是,一切从实际出发,切忌主观臆断。
(2)要公平。即要不偏不倚,要坚持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
(3)要坚持和维护正义。正义也即正气,执法者必须要讲正气,反对歪风邪气,反对歪理邪说,要依法制裁违法,保护合法,保护正义,维护正义。
(4)要排除人为因素的影响。人为因素包括他人和法官自身因素两个方面,他人因素主要是说情、权力影响、干扰等人为因素;法官自身因素主要是指法官自身存在的判断是非能力低下、主见性不强、抗御外部人为因素的能力弱等因素。在当前社会风气不好的情况下,人为因素是影响司法公正的主要因素。外因通过内因而起作用。因此,增强法官素质和自觉抗御人为因素对司法公正影咱的能力尤为重要。

司法公正的内容主要包括司法程序公正、司法实体公正、司法形象公正和司法组织形式公正四个方面。

(1)司法程序公正。主要指要严格执行程序法。要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制度办案。我国的程序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按照严格的法定程序制定产生的,程序法所规定的程序和制度,是我国司法作经验的总结,是办案中必须遵守的操作规程和基本原则,只有严格按照法定的程序即顺序、阶段、秩序、时限办案、遵守法定的办案原则和制度,做到程序合法、手续齐备,不要秩序颠倒,不要遗漏,其所办的案件才有公正可言。要实现司法公正,必须确保程序公正。
(2)司法实体公正。主要指要严格执行实体法。要求要严格按照实体法所规定的尺度,裁量各种行为,不轻罪重判、不重罪轻判、不枉不纵、罚当其罪,罪刑相适应,错责相适应,实现以法律为准绳。使所作出的裁判,经得起社会和历史的检验,成为永远翻不了的铁案。实体公正是司法活动的出发点和归宿。
(3)司法形象公正。司法形象公正具体表现在以下方面:①人格形象公正。②语言公正。③审判场所公正。④裁判文书公正。
(4)司法组织形式公正。

我国法律明文规定,审理案件由审判员与审判员或审判员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组成独任审判庭。但是长期以来执行落实得不好,随着改革的深人,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判,虽然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了,但由于审判员的自身素质、认识能力、法律水平等不整齐,在审判中又出现了两个问题:一是庭审不能当庭查明事实,不能很好地组织当庭举证、质证、认定证据;二是即使查明了事实,确认了证据,也不能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照法律发表意见,不能在民主的基础上正确地集中。因此,最高人民法院《改革纲要》要求必须通过考试、考核、考评公开选拔审判长和独任法官,这种决定是符合当前队伍素质参差不齐这种现状的,是从队伍建设和审判工作,确保司法公正的实际出发的。这样司法公正也就有组织保证。

三、司法公正一法治社会中永恒的追求

司法公正是一个随着时代而不断发展的概念,只有随着时代进步的司法公正才可能适应社会的发展要求。

司法的“合于法律制度”的公正,是司法公正的首要方面。是司法公正的最客观的衡量尺度。公正之“正”不是“私正”,少数人或者个别人所认为的“正”绝非“公正”之本意。司法公正的前提是“立法公正”。在一般情况下,法律规范是公正的,能够反映社会对公正的普遍认识。但在某些情况下,法律规范却可能游离于客观公正。例如,立法者没有全面了解深刻认识某一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时,或是立法活动受到地方保护主义或部门保护主义的干扰和制约时,法律制度的公正性就会大打折扣。而要做到立法公正,就要对立法权限进行科学的划分,要使立法程序更加完善、更加公正,要建立立法信息的反馈机制和法律规范对社会现实的适应机制,还要建立完整的法律适用规则,等等。法律规范体现社会民众的意愿,体现绝大多数人的意志时也就包含了多数人的公正观念和公正要求。这种“正”具有“公”的确定性,而对法律制度本身公正的追求是永无止境的。

司法的“合于社会意识”的公正,是司法公正的主要内容,其表现却是一个主观的标准。主观公正是具有多元性的,故而很难成为衡量司法活动是否公正的科学标准。但是,主观公正又是不能忽视的,因为主观公正是构成客观公正的前提和基础。任何一个客观公正的标准在认识论上来说,都是通过主观逐步形成的,客观公正是人们对某一司法活动是否公正的共识。同时,主观公正还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人们对司法活动是否满意,对司法机关是否信赖,对司法权威是否服从;主观公正还会对客观公正具有极大的反作用。因此,对司法机关来说,应力争主观公正与客观公正的统一。公正的司法要能获得公众的认可,就必须使大众信服,司法如果不具有这种力量,其社会影响是很难如愿以偿的。当然这里的“众”有一个“量”的问题;众人之“正”有一个正确与否的问题。社会意识中的公正观念,是很难把握的,但它又是客观存在的。违反社会公正观念的司法不论其在理论或制度上是否正确都会受到社会的抵触和反对。

从司法理想而言,人们应当追求“合于法律制度”的公正与“合于社会意识”的公正的统一即主客观公正的统一。主客观公正在大多数情况下是一致的。但也有不一致的时候。一旦这种情况发生,其原因之一是法确定的公正有问题,或许是这种法在其确定时就不公正,或许是随着时代的发展,原本公正的法已经变得不公正了。二是社会民众的公正认识出了问题,把不公正当作了公正,把公正当作了不公正。在第一种情况发生时,我们就应修正法。在第二种情况发生时,我们首先得看民众的数量,这种民众如果占绝大多数,就说明我们的法还未能反映民众的现时意愿,立法的民主就可能有问题,就应检省立法,并通过民主和法治的途径修正法;如果这种民众并不占绝大多数,那么法并不会迁就少数人的歧见,但是这也就有一个教育少数人的问题。

在依法治国的新形势下,社会各界尤其法学界务必加强对司法公正必要性的认识,坚持客观的评判标准,正确的加以评判,共同维护司法公正。司法工作者更应当严格自律,负重自强,朝着司法公正的目标奋进,为推进依法治国做出贡献。


(作者:安微竞合律师事务所 胡传省)

文章来源:http://hnls.org.cn/html/2006-9-9/20069971137.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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