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律师执业环境存在的问题
律师执业存在“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的问题比较严重,律师和社会各界反映强烈。有律师参与辩护的刑事案件维持在一个较低的水平,据不完全统计,全国刑事审判仍有50%多没有律师辩护。
1、会见难。1997年开始实行的《刑诉法》第9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这是《刑诉法》修改的重大意义。但实践中这一规定不能很好落实,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保障。1998年,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法工委六部门联合下发了《关于刑诉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要求迅速予以纠正。
但律师会见难的问题仍没有得到实质性解决。主要表现在:
有的侦查机关随意定义“国家秘密”和随意扩大需经批准的范围。六部门的《规定》明确规定:“对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经过批准”,“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案件已经侦查终结,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不派人在场”。但有的侦查机关随意定义“国家秘密”及任意扩大需经批准范围。有的看守所在案件已进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还要求律师持有检察机关或审判机关的批准手续才能会见被告人。有的侦查机关以“办案民警不在”、“领导不在,无法请示”、“办案太忙,没有时间陪同”等理由阻挠律师会见,律师往返多次仍不能办妥会见手续。有的侦查机关限制会见的时间、次数和律师人数。如有的地方规定侦查阶段,律师只能会见一次,每次半小时。《刑诉法》第96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的情况”。但有的侦查机关不准律师会见当事人时谈案情。
2、阅卷难。《刑诉法》第36条规定在审查起诉阶段,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在一审阶段,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到了二审阶段,律师才能看到全部案卷材料。这种规定,加上实践中的偏差,公诉机关往往只选择提交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材料,律师只能看到一些程序性的诉讼文书,无法全面、客观地掌握全部证据材料。
3、调查取证难。《刑诉法》第37条对律师取证作出了许多限制性规定,对律师的取证,只要个人和单位不同意,律师就取不到证据,实际上是允许拒绝作证。向被害人和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取证,要经法院、检察院许可,使律师的取证权几近落空。很多掌握公共信息的国家机关,如工商、税务、房产管理等部门,对律师取证设置种种障碍。
4、律师人身自由得不到保障。有的当事人在法庭上公开对律师进行人身攻击。在律师执业过程中,侦查机关以涉嫌妨害作证、伪证罪逮捕律师。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统计,从1996年刑诉法颁布到2002年,有详细记录的43件律师被侦查机关逮捕的案件中,有5人被司法机关判处有罪,有33人被明确宣布为无罪,另外5人尚无定论。律师连自己的人身安全不能保障,很难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5、法律服务市场秩序仍不够规范。法律服务市场秩序也是律师执业环境的一部分,当前法律服务市场秩序还比较混乱。比如:法律服务市场主体不明确,从事法律服务的机构种类繁多,超越业务范围、违反规定提供有偿法律服务的现象非常普遍。一些人以公民代理的名义,长期从事有偿服务。
二、律师执业环境存在问题的原因
律师执业环境不佳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法律规定的问题,又有法律落实不力的问题,还有执法观念和制度设置等方面的问题。
1、法律规定的问题
(1)关于律师阅卷的规定。《刑诉法》第36条规定在审查起诉阶段,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在一审阶段,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到了二审阶段,律师才能看到全部案卷材料。相当一部分人认为,1996年新的《刑诉法》在律师阅卷权上是一个倒退。修改前的《刑诉法》第29条规定律师在执业的任何环节,都可以查阅案件全部材料。
(2)关于律师取证的规定。《刑诉法》第37条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这些规定严重地限制了律师取证的权利,导致在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的力量发生严重的不均衡。
(3)关于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的规定。根据《刑诉法》第96条的规定,自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到移送审查起诉,这段时间内受委托的律师还不是辩护律师,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一定的法律帮助,如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取保候审等。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对案件情况了解到什么程度才算合法?提供法律帮助的具体事项到底有哪些?这些规定不详。
(4)关于辩护人伪证罪的规定。《刑法》第306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一规定将律师作为伪证罪的特殊主体,被律师称为“悬在头上的一把剑”,为职业报复提供了法律基础。
2、执法不严的问题
律师执业“三大难”中的会见犯罪嫌疑人难的问题主要是执法不严的问题。《刑诉法》和1998年六部门的规定对律师的会见权作了明确规定,应该说没有法律障碍,关键是实践中没有落实。
3、执法观念的问题
对律师作用认识不够。个别侦查人员认为律师在给自己找麻烦,认为律师为案件侦查设置障碍,认为律师为“坏人”说话,因此对律师参与刑事诉讼有些反感。
有罪推定的观念难以消除。《刑法》确立了无罪推定的原则,这是我国法治建设的重大成就。但有些侦查人员长期形成的有罪推定的观念难以消除,总预设犯罪犯罪嫌疑人是有罪的,不希望律师从无罪的角度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帮助。
另外,现行犯罪嫌疑人的羁押管理体制对律师执业环境也有一定的影响。侦查部门自己羁押犯罪嫌疑人,为了侦查工作的需要,比较容易忽视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保障,同样,律师的执业权利也受到影响。
三、改善律师执业环境的建议
律师执业环境存在的问题是多方面,解决这一问题的办法也应该是多方面的,并且要循序渐进。
1、切实落实法律规定。律师是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一支重要力量,律师制度是我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律师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为使命。设立律师制度的目的与设立检察制度、审判制度的目的一样,都是为了法律的正确实施。在刑事诉讼中,控诉、辩护和审判有机结合,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有利于正确适用法律。律师制度是检验一个国家民主法治建设是否完善的标志。尽管律师有时过多地追求经济效益,但总体上来说,这个制度是有利于法治建设,有利于人权保障的。我国相关法律对律师的权利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有关执法、司法部门在执法、司法过程中,要提高对律师作用的认识,切实将法律的规定落到实处。
2、修改相关法律。
(1)修改阅卷、调查取证的法律规定。建议修改《刑诉法》有关阅卷和调查取证的规定。侦查结束后,律师应该可以查阅所有案卷材料,包括侦查机关认为“不重要的证据材料”。律师调查取证被单位和个人拒绝,而要调取的证据又是必要的,人民法院根据律师的申请应该向侦查机关或律师签发调查取证令。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公民个人拒绝提供证据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物权公示法律制度、国家机关政务公开法律制度等的规定,明确公共信息公示范围和标准。
(2)建议取消《刑法》第306条的规定。律师不应作为伪证罪的特殊主体,《刑法》第307条规定的伪证罪为一般主体,其本身已包含了律师在内的特殊主体,立法上重叠,应予取消。
(3)建议增加律师在法庭上言论豁免权的法律规定。律师在法庭上依法辩护,其言论不受刑事追究,这是律师执业安全及人身自由权不受侵犯的重要保障。
(4)明确律师法律帮助的具体内容。自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到移送审查起诉这段时间,律师法律帮助的内容在立法上要明确下来,这样,律师可以把握工作职责和范围,以免与侦查机关发生不必要的摩擦。
(5)为律师维权设定司法救济制度。侦查行为、审查起诉行为应该是行政行为,应把司法行为严格限定为人民法院的审判行为,律师遇到“会见难”、“阅卷难”等,可以以侦查、起诉机关行政不作为提起行政诉讼,通过司法程序及时救济。
3、加强对律师队伍的管理。律师执业环境存在的问题,既有外面的因素,也有律师本身的问题。一些律师趋利化倾向严重,违法违规现象时有发生,在刑事诉讼中,伪造证据,通风报信等确有存在,严重违反法律,违背职业道德。有关部门不得已采取一些限制与预防措施。司法行政部门及律师协会应加强对律师的管理力度,加大惩处力度。建立律师执业档案,对律师违规违纪等不良行为建立“黑名单”制度,并予以公告,接受社会监督。对严重违纪的律师,坚决清除出律师队伍。
4、严格执业规范,加强业务培训。刑事案件对抗性比较强,有时罪与非罪、轻罪与重罪的界限难以把握,需要律师有深厚的法学功底和娴熟的工作技巧。因此,要加强对律师刑辩的业务培训。要十分明确,如何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如何会见被告,如何处理好与犯罪嫌疑人、被告家属亲友之间的关系,如何与公检法执法人员沟通,如何起草诉讼文书,如何参加法庭辩论等基本技能。严格对律师执业的行业管理。制定律师执业标准,完善律师执业规范,力求做到详细具体。如会见犯罪嫌疑人时的谈话方式、法律咨询内容,向委托人了解案情到什么程度,能否透露证人名单及作证内容等,都要有明确规定。
5、优化法律服务市场秩序。司法行政、工商、民政等部门要对法律服务市场进行一次普遍清理和整顿,进一步明确法律服务市场的主体及业务范围,明确有关部门对法律服务市场的管理职责,规范各级政府部门的审批行为,规范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行为,规范公民担任诉讼代理人的行为,促进法律服务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
文章来源:http://www.yunnanlawyer.com/html/2006-12-26/20061226170119.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