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事务所管理、信息化、法律相关文章
要从立法上解除律师执业艰难之苦

自从一九七九年律师制度恢复之后,我国的民主法制建设得到进一步的健全和发展,更有力地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发展,以实行依法治国,建设一个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由于党和政府重视律师事业的建设,律师队伍不断获得扩大和增加。就广东省而言,至今广东省注册律师有10200名,律师事务所有989家,为广东省改革开放保驾护航提供了法律服务,做出了显著的成效。这样,在社会上律师从事执业活动,成为一种吃香的事业。然而,社会上的人们却不了解律师在执业中,尝尽了不少执业艰难之苦。现就生活工作上的劳苦之累暂且不谈。而只谈现行法律法规对律师工作的限制和约束,就成为执业艰难之苦,这就不是一般公民所能感受到的。因此,笔者认为要解除律师执业之苦,必须从立法机关去修改完善一些法律法规之规定。当然要从根本上去解除律师执业艰难之苦,就要彻底解放思想,敢于放开律师执业之手脚,彻底信任律师执业是坚持公正正义的。律师执业是根据事实,依法办案,维护司法公正的。这样律师与司法公安机关相互协调,就能更好地实践依法治国,维护民主法制之健康发展,维护人民民主专政,维护社会主义制度,为建设一个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作出应有的贡献。
为何这样说呢?究竟目前有哪些法律法规条款束绑律师执业的手脚而不能完全地独立、自由、自主地发挥律师执业应有的作用呢?这就是本文要谈及的焦点了。

一、在刑事辩护上,律师会见在押犯时,尝到艰难之苦。
律师接受刑事辩护委托,就要开展会见犯罪嫌疑人、查阅档案材料、调查取证、出庭辩论、制作辩护词等等一系列诉讼活动。在诉讼程序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给予律师有许多权利和义务,为律师执业提供许多便利。但在刑侦阶段,却作了特别规定,“刑诉法”第九十六条“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同样,就律师的管理机关,也制定一些相应的规定,以管制和约束律师的执业行为。如(2004年3月19日司法通[2004]31号)司法部关于印发《律师会见监狱在押罪犯暂行规定》。“暂行规定”第八条规定“律师会见在押罪犯,一般应由两名律师参加,也可以由一名律师带一名律师辅助人员参加”。试问,这两个法律法规,究竟是为了保护律师的人身安全呢?还是不信任律师工作呢?表面看来,两者兼备。但是,实质是有不信任律师独立工作之嫌。笔者认为,这些规定是多余的,无疑是与“宪法”第三十三条“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第三十五条“公民有言论、自由”相抵触。那么,根据“宪法”第五条第三款之规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据此,上述的“刑诉法”第九十六条和司法部印发《律师会见监狱在押罪犯暂行规定》第八条是应当修改完善的,就要从立法上解除对律师执业的约束,要允许律师单独会见在押犯,才能真正实现“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和言论自由的原则。其实,律师会见在押犯,要侦查机关派员在场,律师就要多做一些申请会见在押犯的报告,还要审批许可,花费了不少时间和人力,而司法部文件之规定,律师要两人去会见被告人,既无法律根据,亦无委托人多支付一份费用之规定,这无疑增加了律师所的负担,也是多此一举,更应当废除。
在实践上,律师独立会见在押犯人,在押犯人比较敢讲真心话,能如实地陈述案情,有利于协助侦查机关查明案情,将会减少或免除一些冤假错案的产生。如笔者曾接受过一宗伤害案的辩护委托,案犯李XX,曾与一个朋友黄XX一起看管一座楼房,但遭遇对方三个人扰乱发生斗殴,对方一人拿起一条铁棍打过来,那个朋友黄XX夺过对方手持打来的铁棍,将对方一个人的左手打断,构成轻伤。之后,参与打架的人都逃离了现场,只有李XX和受伤人未走。公安干警赶赴现场把李XX拘留了。而李XX却一口供认是自己打伤对方的。这样,从公安侦查到检察院起诉,李XX口供一直不变。李XX委托律师辩护。当律师会见时,李XX后悔地讲了真心话和真实案情。律师反问李XX,你为何反供。李XX疼心说:一不知道会判刑的,以为赔点伤药费了事;二是出于江湖义气,不肯供出我的朋友黄XX打伤对方的事实,留点情面日后相好,就为他替罪算了;三是后来想改变口供,又怕被干警指责不老实,企图翻供逃脱处罚,将会加重处罚,所以,只能死顶,一直不敢改变口供。这样,律师又反复查阅案卷材料,既未发现其他在场人的供述,也无发现当时黄XX打伤对方的作案工具铁棍,更无手痕验证证实是李XX拿铁棍打伤对方的证据材料。就是受伤者也不认定李XX打伤的,而是指认李XX的朋友夺过铁棍时打伤的。所以,在审判时,受害人未提供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再者,律师对某些知情人作过一些调查,全面查清案件的事实。再次法庭审判时,律师根据“刑诉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提出对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结果,检察院撤回起诉,法院审判裁定准许县检察院撤回起诉,最后释放了李XX。这说明,律师单独会见在押犯,能促使在押犯敢讲实情,更能协助公安司法机关查明案情,减少冤假错案,以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阅卷艰难之苦。
在刑事辩护方面,律师要进行查阅档案材料,了解案情。这样要向公安局、检察院、法院办理查阅卷宗手续。可是,公安机关和检察院推却案子未结案,不能阅卷。或推却说,案件移送到法院去了。当律师到法院阅卷时,而主审法官又诸多解释,一是无时间陪着阅卷;二是复印材料嘛,又不能拿出去复印材料,只能阅卷摘抄,这是很麻烦的事情。在民事诉讼方面,当事人参加诉讼优越得多。“民诉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查阅本案有关材料,并可以复制本案有关材料和法律文书”。但律师代理民事诉讼的权利,没有规定可以复制有关材料和法律文书,只规定可以查阅材料,不如当事人的权利。为此,笔者认为,必须从立法上保障律师有复制材料的权利,以便工作。

三、律师执业调查取证艰难之苦。
从“刑诉法”上看,“刑诉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等等。
从“民诉法”上看,“民诉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同时,“民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33号《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从“律师法”上看,“律师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律师承办法律事务,经有关单位或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调查情况”。
从以上各种法律法规条款规定来看,检察、法院、公安机关调查取证,被调查人员“不得拒绝”带有肯定性、强制性,一定要接受调查提供情况。而律师调查取证呢?须经被调查人“同意”,方能获得许可调查取证,带有祈求性,否则,被调查人员可以拒绝接受,律师就无可奈何地空走一趟。这两种规定,显然有地位、权力不平等的区别,所以,律师执业有调查取证艰难之苦。然而律师调查取证之苦还不在话下,而无法调查取证之后,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时,而法院按兵不动,不出差调查取证,最后造成当事人因举证不能,遭遇败诉之苦,承受了更大的损失。这才是真正的痛苦啊!由此可见,从法律上放宽律师调查取证的权利是十分重要的,也是为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共同协作之头等事情。
总而言之,笔者认为,律师参与诉讼,有着重要之重的力量,立法机关决不能忽视律师执业的重要性,更不能低估律师执业的政治思想,职业道德和业务技能的素质。为此,立法机关要彻底打破对律师为坏人说话,或钻空子、吹毛求疵之言,为自己创收利益的旧观念;要彻底解放思想,打破对律师执业的种种疑虑,要从立法上解除对律师执业事束缚之苦,坚信律师能树立实事求是的作风,能忠于事实,依法执业,坚持公正、坚持正义、努力实施依法治国的方针。所以,要改善一下律师执业环境,让律师在执业中,充分发挥职业才能作用,为加强人民民主专政,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作出应有的力量。

文章来源:http://www.lawyerhz.com/back/2005-9/200597171542.htm

迪奕与中国律师及企业共勉!
法律声明网站地图诚聘精英客服中心友情链接经销商加盟登录邮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