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 在2002年4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确立了证据失权制度,它的设立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文章就其设立必要性、我国的相关规定及设立的建议等谈谈个人拙见。
证据是民事诉讼法的核心和基础,在审判实践中,不仅是定案的依据所在,而且在整个诉讼的过程中,始终发挥着灵魂的作用。特别是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进一步深化,当事人在重视举证责任的同时,往往忽视了对举证时限的追求,导致了许多案件因举证时限不确定而延长案件审理。2002 年4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了举证时限,对于逾期提出的证据法院原则上不予采信,即产生证据失权的效果。因此,证据失权制度是从此时起在我国民事诉讼法领域确立的一项新制度。
1证据失权制度的涵义
证据失权是指当事人丧失提出证据的权利,实质是丧失证明权。民事诉讼证据失权制度亦称证据失效制度,它是指在法律规定或法院指定的期限内,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没有向法院提出的证据,在期限经过后不得再次提出,当事人因此而丧失证据提出权和证明权的一项制度。证据失权制度,具体而言,应该包含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期限即:法律规定或法院指定的期间,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此期间内应当尽其所能地提供支持其主张的证据;二是后果。如果当事人在此期间不提供或不能提供相关的证据,则会产生诉讼程序上的法律后果一一失权即丧失原有的权利。民事诉讼中的失权是指当事人(含第三人)在民事诉讼中原本享有的诉讼权利因某种原因或者事由的发生而丧失。失权与时间有着内在的联系,所有诉讼权利的丧失均以时间的流逝即时限的届满为基本原因。可以说人们对诉讼的价值判断最基本的是诉讼的公正性,其次是诉讼的经济性。即当事人不能再提出证据或者提出的证据不能为法院采纳而丧失其证据的证明效力,当事人还将因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民事诉讼是一个物质过程它不仅是物质的消耗过程还是一个时间消耗过程。证据失权制度必须同时具备上述两个方面的内容,缺一不可。
从民事诉讼发展的世界情况来看,对证据的提出加以限制应当是一种趋势。我国民事诉讼法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证据随时提出主义也需要纠正。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不仅在诉讼的任何阶段,甚至在诉讼终结之后都有权提出新的证据,引起再审程序的发生。这反映在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25条、第132条、第153条和第179条等有关的条文规定上。这些规定可以看出,诉讼当事人有权随时提出新证据,而不受时间的限制。我国民事诉讼法在证据提出的方式上之所以采用随时提出主义,主要是因为我国的民事诉讼长期以来坚持的实事求是的证据制度。这种证据制度的主要内容是司法人员办理刑、民事案件,必须坚持从实际出发,采取调查研究的方法,以充分和可靠的证据作根据,准确地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 。为了达到客观真实为了实事求是,确保裁判正确,法律规定诉讼当事人有权发现新证据时随时提出。
2证据随时提出主义的弊端和设立证据失权制度的必要性
2. 1证据随时提出主义的弊端
从目前来看,证据的随时提出对原被告双方都可能产生影响,同时也会使诉讼的价值得不到体现。证据随时提出主义有以下弊端:
(1) 影响举证责任制度的落实。举证责任,是指诉讼上无法确定某些既定事实(确定一定法律效果的权利发生、变更或消灭所必要的事实)的存在时,对当事人产生的不利后果(其所主张的有利的法律效果不被承认的后果) 。从法律逻辑结构关系上来看,作为一个法律规范,如果只停留在行为模式上,而不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这种行为模式的价值也就无从体现,在规范模式上是不健全的,在审判实务上也无法实施。通过对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的考察可以发现,由于在立法上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期间以及期间经过后证据失权的后果没有做出明确规定,从而导致司法实践中,当一方当事人一审不提供任何证据而在二审提交有关证据的时候,无论一审的结果对其如何不利,二审根据新提交的证据都可以重新认定事实重新处理,这就等于说当事人在一审中的举证责任是虚置的,是不需要承担任何法律后果的。这种状况,显然背离了设置举证责任制度的初衷,阻碍了举证行为价值效力的实现,从而影响了举证责任制度的落实。
(2) 降低了诉讼效率,提高了诉讼成本。现行《民事诉讼法》第66条明确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这就是说诉讼证据应当当庭出示,经过双方当事人质证,然后由法官综合审查判断后认定,即进行认证。如果当事人在法律规定或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准备好全部证据,一次开庭审理就完成质证、认证工作,显然有利于尽快结案提高诉讼效率。然而,由于当事人有权随时提出证据,致使许多案件为了对新的证据履行质证程序而不得不无期限地延期开庭或多次开庭大大增加了诉讼成本、降低了诉讼效率。
(3) 证据采用的突袭性。由于立法确认了证据可以随时提出,从而导致司法实践中,有的当事人持有证据却不主动地向法院提交,而作为“秘密武器”在法庭上进行“突然袭击”。这种突然袭击不仅使对方当事人措手不及,而且使法官亦无从准备,而且双方诉讼能力有强弱差别,假使一方的诉讼代理人是具有丰富经验的律师,而另一方是从法律院校毕业初出茅庐的新手,那么,面对突然袭击,这种案件审判的结果,是辩护律师能力强者获胜,而正义却被湮没。
(4) 损害了裁判的稳定性,造成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诉讼是根据国家审判权而做出的公正性的法律判断,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为目的,而终局判决正是这种判断。在民事诉讼中,如果当事人有权随时提出证据,那么终局判决就可以不断地被撤销,程序就总是被反复地启动,这样就会使当事人无法获得安全感,当事人之间发生冲突的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就难以得到最终的确定,更有甚者,使当事人疲于奔命,结果就会使人们对诉讼产生一种厌恶和恐惧的心理。另外,这也会造成司法资源的巨大浪费。
2. 2证据失权制度设立的必要性
简单的说,由于现有的民事诉讼证据中大量存在证据突袭的现象,并且已经危及到了诉讼作为定纷止争,提高效率的初衷,因此很有必要将证据失权制度纳入到司法实践中来。证据失权制度就是在证据交换的过程中当事人提交证据的诉讼行为超越举证时限的规定所导致的丧失证据提出权和证明权的不利后。设置这一制度的目的就是为了克服“证据随时提出主义”的弊端。证据失权制度设立的必要性就体现在:
(1) 证据失权的实质涵义是当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依法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一方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这就要求当事人的举证有一定的时间限制。证据失权制度就是基于此对当事人证据提出的时间做出了规定的,否则超过一定时间的当事人就会承当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也必然会给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施加一种压力,使其必须积极地履行举证责任。
(2) 证据失权制度是诉讼程序的不可逆性决定的。诉讼是在特定的时间和空间条件下进行的特定活动,诉讼程序具有不可逆性。当事人和法官在程序中的一系列诉讼行为,一旦按照既定程序规则作出就具有“作茧自缚”的效应,也就是说当事人和法官都不可以随意地推到重来的。证据失权制度满足了诉讼程序不可逆性的要求,将当事人的举证行为固定在一定期限内,防止或者限制当事人逾期举证,避免当事人随时提出新证据、重新进行既定程序而导致的程序紊乱,有利于维护诉讼程序和社会秩序的稳定。
(3)证据失权制度有利于诉讼效率的提高。从时间上看,失权被认为是诉讼权利的时效,民事诉讼中失权的正义性原理可归结为人们对诉讼效率性和时间性的认同。因此民事诉讼法除了应当具有公正的首要价值外,诉讼效率也是其价值追求之一。因为迟来的正义就是非正义的。
3我国的有关规定
从我国《民事诉讼法》来看并没有规定证据失权制度,但在2002年4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简称规定)对此却有所涉及。依据该《规定》第34条第1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在举证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供证据材料的当事人,人民法院应以证据失权确认其无效,以制裁当事人的懈怠行为。对于逾期提供证据材料的,第34条第2款进一步明确“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这表明人民法院乃将此类证据材料排除在诉讼活动之外。对于当事人提出的变更诉讼请求的,《规定》第34条第3款规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如果当事人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事由符合《规定》第35条第1款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34条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同时第35条第2款相应规定“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对于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实有困难的,《规定》第36条允许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而且还可以向人民法院再次提出延期申请,由人民法院决定是否准许。为进一步保障当事人的利益,《规定》第35条又允许当事人在首次交换证据材料后提出新证据的,可以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时间内再次进行交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34 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在我国民事诉讼立法中首次规定了证据失权制度,该条的制定实现了“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到“证据时限提出主义”的转变,它对于司法实践的指导和证据立法的推动都具有现实而深远的意义。但是,通过三年多的实践,该条的弊端和缺陷也日益显露:
第一、该条第2 款规定“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不组织质证。”从而强化了举证时限,具有积极意义。问题是忽略了我国的国情。我国与发达国家不同点在于: 一方面,我国公民的法律意识与法律素质还不太高,尚不能判断举证时限的重要性,而且我国生产力水平尚不发达,农村人口俱多,城市的下岗工人与无业人员比重也很大,这些困难群体往往不请律师而自己打官司。况且我国的法律也没有确立完全的律师代理诉讼制度,这些当事人往往无法正确理解某一证据的作用及举证不能所产生的严重后果;另一方面,各个法院对于确定举证时限做法不一,一些法院往往将举证的最后时间定为开庭之日。致使许多案件没有经过庭前证据交换。这种情况下逾期举证的过错往往不是当事人故意为之,如果不允许举证,则有违公平原则。
第二、该条第2款规定同时规定了适用该款的例外,即“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我认为,此规定完全没有必要。因为,如果法官不告知对方当事人该证据已过举证期限则明显违法,如果法官告知对方当事人该证据已过举证期限,还有哪个当事人会同意质证? 所以,该条规定从本质上讲并非补救措施。
第三、该条规定使人民法院在在实践中处于两难的尴尬境地。因为对延期举证的对案件有重大影响的关键证据如果不组织质证,势必造成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错判。这样不仅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造成诉累,也增加了人民法院的诉讼成本,浪费司法资源。从效率的角度看,也是欲速则不达。
4设立我国证据失权制度的建立
通过上述对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失权制度设立的必要性以及我国现状的分析,我认为,《规定》第34条规定在纠正“举证随时主义”的同时将举证时限绝对化了。这样在增强诉讼诚信、提高诉讼效率的同时,就可能会动摇司法公正这个根本。为此,建议最高人民法院是否可考虑修改该条第二款,授予法官对延期所举的证据的审查权。具体建议是:删除该条第二款的“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一词,改为:“举证者有正当理由的,且该证据对查明案件事实有重大影响的除外。”这样,既可保持纠正“举证随时主义”、确立证据失权制度的立法本意,又可避免建立过于苛刻的证据失权制度,从而做到效率与公正的高度统一,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证据失权制度。为了使之更好的为民事诉讼服务,有必要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和法律制度,使其逐步完善,更充分发挥其独特的诉讼价值:
(1) 要合理划定证据失权的临界点。证据失权的临界点,也就是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向法院提供证据的最后期限。这是证据失权制度中最为关键的问题,因为它直接关系到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关系到证据失权制度的价值能否真正得以实现,所以必须有一个合理的临界点来确定证据的失权效力。可以根据案件的性质差异而相应地规定不同的临界点。
(2) 一般情况下,对于任何民事案件,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故意没有在开庭审理前或者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证据的,以后提出将失去效力,法院不予采纳,这是保证证据失权制度得以正常运作的一项基本的保障措施。但是也要考虑到一些例外的情况,特别是要考虑到影响证据提出的原因,避免证据失权的绝对化。这大致包含以下两种情形:对于必须由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可以不受证据失权效力的影响;对于当事人因客观原因确实不能取得或交换的证据也可以不受证据失权效力的限制。
(3) 证据失权制度的确立还同时要求强化当事人收集、获得、保全证据的能力。因为任何一种制度的实现,必须有一定的保障措施或救济手段,否则这种制度难以走向现实生活,也发挥不了这种制度的价值。这就需要我们不能仅仅把举证责任理解为一种诉讼义务,更要把它当作诉讼权利来看待。如果立法不通过具体的措施确保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收集证据的权利或举证能力,不仅证据失权制度无从谈起,而且举证责任也难以真正落实。并且,如果没有一种正当的途径和手段来保证当事人收集到涉及案件的有关的证据资料和信息,那么当事人再有主动性、积极性也无法及时举证。在这种情况下进行审理活动,反而造成诉讼的不公正和拖延,有悖于设立证据失权制度的初衷。因此,在设立我国证据失权制度的同时必须规定保障当事人收集、获得、保全证据的各种具体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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