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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经典:工伤一年后的成功索赔

成尉冰 麦仲康

【学科分类】人身权
【出处】本网首发
【关键词】工伤认定;一年时限
【写作年份】2009年

【正文】

引言:工伤认定时效制度的设立,是为了促使当事人早日行使权利,以利于权利实现,但不能机械地认为只要过了“一年”的工伤认定时限,就一概不能获得赔偿,更应着重考虑在这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是否发生了争议,权利人是否已积极主张其权利。

一、案情简介:

现年30岁的程正刚来自贵州,经同宗亲友介绍,于2004年下半年到南海一家陶瓷厂当搬运工人,厂方没有为他买工伤保险。2006年8月13日,程正刚在搬运墙砖时被地砖压伤,造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左股骨下段开放、粉碎性骨折、左腓总神经断裂,住院治疗1个多月。事故后,工厂没有为其申请工伤认定,也没有支付治疗期间的工资,仅支付了程正刚的住院费用及出院后的门诊费用。同时,厂方老板声称会给他安排工作“养程正刚一辈子”,让他不用“麻烦”去申请工伤认定了。期后,厂方履行 “承诺”,从2006年8月份起,在他康复期间每月支付574元补贴给他,并从2007年4月份起安排他到厂里做保安,在每月574元补贴的基础上,另付月工资1050元。程正刚很知足,心想往后的日子总算有了着落,老婆孩子有了依靠。

然而,程正刚平静下来的心情没过几个月,风云突变。

2007年12月上旬,悦隆厂被法院查封并全面停产,程正刚随即失去工作,生活顿时陷入了困境。在多次找厂方老板协商无果后,程正刚只好无奈地通过法律途径讨个说法。

2007年12月11日,程正刚向南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但被以超过“1年”的申请时效为由无情驳回。程正刚再向南海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又被告知不符合受理范围,不予受理。2007年12月29日,程正刚向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鉴定,2008年1月7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书》,鉴定程正刚为五级伤残。

在多次碰壁后,程正刚意识到只有找律师帮助才有望获得赔偿,但又苦于身无分文,于是在2008年1月28日向南海区法律援助处申请法律援助。基于程正刚从受伤到申请工伤认定确已超过一年这一事实,南海区法律援助处认真研究了案情并征询了佛山市法律援助专家顾问成尉冰律师的意见,于2008年3月5日决定给予程正刚法律援助,并指派广东坚信律师事务所成尉冰、麦仲康律师具体实施,于2008年3月26日向南海区法院起诉。

二、办案过程

(一)立案起诉

在接到案件后,两位律师认真研究了程正刚提交的《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工作证等相关证据并听取了程正刚的陈述。我们认为:程正刚是悦隆厂的员工,其在2006年8月13日搬运墙砖时被地砖压伤,住院治疗1个多月,属工伤无疑,厂方支付了住院费用。从2006年8月份起,厂方每月支付给程正刚 574元补贴,并从2007年4月份起安排他到厂里做保安,在每月574元补贴的基础上,给付月工资1050元。程正刚于2008年1月7日被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为五级伤残。这些事实是清础确凿的。

此案的诉讼途径有两条,但均存在风险:

1、以工伤损害赔偿为由起诉悦隆厂。因为程正刚在厂内工作、受伤的经过是确凿无疑的,厂方也支付了相关的住院费用,期后也支付了工伤补贴。但是否超过1年的申请工伤认定的时效呢?法院会否以此驳回程正刚的诉讼请求?

2、程正刚是经其同乡程相伦、徐洪启介绍进厂工作的。工资由他们转发,日常也受他们管理。程相伦、徐洪启两人与厂方签订《协议》,厂方将厂内的一切搬运工作发包给二人。若认为他们才是程正刚的实际雇佣者,可以雇员人身损害赔偿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这两人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由于这两人是没有用工资质的小包工头,悦隆厂依法也应当承提连带赔偿责任。但程相伦、徐洪启与厂方是否存在承包关系单凭《协议》还不足以证实。

经再三考虑,我们认为先以雇员人身损害赔偿为由起诉为好。理由在于:1、能够将程相伦、徐洪启也列为被告,有助于查明案件事实,理清程相伦、徐洪启与悦隆厂之间的关系;2、以雇员人身损害赔偿计算的赔偿金额比工伤赔偿多,也为促使悦隆厂与程正刚协商留下更多余地;3、经我们查找相关案例,国内确实存在超过了1年的工伤认定申请时效,而以人身损害赔偿为由起诉且胜诉的案例。为此,在得到程正刚的同意后,我们遂以雇员人身损害赔偿为由,于2008年3月26日向南海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程相伦、徐洪启、悦隆厂连带赔偿程正刚损失339278.156元。

(二)庭审过程

1、悦隆厂提出管辖权异议

收到起诉状后,悦隆厂出于拖延时间的目的,于2008年4月16日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管辖,经南海区法院依法驳回后,其又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驳回其上诉。本案最终由南海区法院管辖。但时间已经被拖延近半年。

2、第一次开庭

南海区法院于2008年9月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庭审过程中,程相伦及徐洪启均承认原告从2004年起在悦隆厂搞搬运,后来做到2006年3月回家一段时间,2006年8月又来悦隆厂作搬运。原告确实是在2006年8月13日搬运墙砖时被地砖压伤,住院治疗1个多月,厂方仅支付了住院费用。从2006年8月份起,厂方每月支付给程正刚 574元补贴,并从2007年4月份起安排他到厂里做保安,在每月574元补贴的基础上,另付月工资1050元。但两被告并不承认与悦隆厂存在承包关系,厂方对搬运工人是按件包工计酬,他们均是厂内的工人,只是负责带班,厂里每个月另给300元带班费。

悦隆厂对于原告在厂工作、受伤以及支付了相关的住院费用等事实均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同时称有为程正刚买人身保险。

3、变更诉讼请求

根据第一次开庭查明的事实,法院将会认定原告是被告悦隆厂的员工,原告工作中受伤是工伤,若原告坚持以“雇员人身损害赔偿”为由起诉,未必能得到法院的支持。程相伦、徐洪启与悦隆厂存在外部承包关系的观点难以得到法院的支持。同时,程正刚从其他渠道获悉,悦隆厂现在欠下五、六千万元的巨额外债。我们意识到,即使胜诉了程也要与其他债权人按比例分配悦隆厂的资产,实际分得的数额将是补水车新,但如果是工伤赔偿的话,依法则可以优先于其他债权获得赔偿。为此,经我们再三考虑,并征得程正刚同意后,决定向法院申请变更本案的案由为工伤损害赔偿纠纷,要求被告赔偿工伤损失149188.6元。

4、第二次开庭

南海区法院于2008年9月11日第二次开庭审理本案。

程相伦、徐洪启均未发表新的答辩意见。

悦隆厂重申强调本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三)庭后代理词

庭后,针对本案是否已经超过“一年的工伤认定时效”的问题,我们及时提交了代理词,认为:

1、程正刚的起诉并未超过工伤的时效期间。

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十二条规定: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根据这一规定,有关工伤认定的时效为一年,适用中止和中断的规定,而不适用两个月的时效期间。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的,应从其治疗终结之日或伤残等级评定之日起算。

原告于2006年8月13日受伤,2006年8月13日至9月18日入院治疗。对于事故造成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左股骨下段开放、粉碎性骨折(伴骨缺)、左腓总神经断裂”等伤害,被告也支付了相关的住院费用。但是,事故最终对原告造成的伤害,在受伤时及住院期间,乃至出院后,到最终的劳动能力鉴定结果出来之前,还不能确定。只有等最终的医疗期终结,经最终劳动能力鉴定后才能最终确定赔偿金额。在医疗和康复期,原告根本不可能申请劳动能力伤残鉴定。

住院费被告已经主动承担,原告没必要向法院起诉。原告出院后的康复期间,被告每月支付其补贴,并从2007年4月份起悦隆厂安排程正刚当保安,双方继续保持劳动关系,支付每月工资1050元、补贴574元,合共1624元,直至2007年12月11日悦隆厂被法院查封并全面停产。双方对工伤的事实并无争议。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五至六级残疾职工,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或者在用人单位关闭破产时,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工伤医疗补助金,并终结工伤保险关系。”的规定,在2007年12月11日之前无必要起诉,只有在用人单位关闭破产时即2007年12月11日后,才能产生用人单位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工伤医疗补助金的问题。

由于根本不能确定劳动能力的伤残等级,也就不能确定工伤赔偿的数额,诉讼请求难以明确,也不符合起诉的条件。1月7日的伤残鉴定是为了主张权利不得已而为之,此时由于骨头未长好,不能取内固定钢板,所以还不是最终的伤残鉴定,由于劳动仲裁部门不受理程的工伤认定申请,所以也无法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直至2008年5月,由于股骨未长好,医生认为还不能取钢板。

由于无钱聘请律师,程正刚于2008年1月28日向南海区法律援助处申请法律援助。法律援助处于2008年3月5日决定给予援助。程正刚于2008年3月21日签收该《决定书》。

因此,原告在2008年3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已是及时向法院主张其权利。

2、程正刚起诉要求工伤损害赔偿也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依据2006年10月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 当事人能够证明在申请仲裁期间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断: (一)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 (二)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 (三)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第十八条规定:“本解释施行前本院颁布的有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解释的规定为准。”

依据2008年8月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三条“本规定施行后,案件尚在一审或者二审阶段的,适用本规定”、第二十四条“本规定施行前本院作出的有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因此,本案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应当适用该《规定》。而该《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

原告于2006年8月3日受伤住院治疗,被告悦隆厂为其支付了住院的相关费用。程正刚出院后,被告每月支付补贴,并从2007年4月份起返聘程正刚当保安,直至2007年12月11日悦隆厂被查封。在这期间,由于被告悦隆厂主动履行部份工伤赔偿义务,并依法律规定为其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所以双方并未发生劳动争议。直至2007年12月11日由于悦隆厂被查封并停产。

无论程正刚向南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还是向南海区法律援助处申请法律援助,均是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请求权利救济。因此,从程正刚于2008年1月28日向南海区法律援助处申请法律援助属于向“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依《规定》其诉讼时效应从提出之日起中断,直至2008年3月21日程正刚签收法律援助处出具的《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书》之日起才重新开始计算。程正刚在2008年3月26日起诉,并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四)判决结果

最终,我们的意见得到了法院的采纳。2008年10月9日,南海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法院认为,原告于2006年8月13日发生工伤事故后,因被告悦隆厂未为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原告可在工伤事故发生之日起1年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原告未在1年期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故南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起过申请时效为由,驳回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但原告确系因工受伤,可以认定为工伤,且由于被告悦隆厂支付了原告的住院费等医疗费用以及生活补贴,又于2007年4月起安排原告担任保安工伤并支付工资,可见被告悦隆厂是愿意履行相应义务的。直至2007年12月11日,由于悦隆厂全面停产,原告向南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双方才发生劳动争议;而原告于2008年1月28日向佛山市南海区法律援助处申请法律援助,并于2008年2月22日向南海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2008年3月21日收到法律援助处的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书后于3月26日向法院起诉,可见,原告一直积极寻求有关部门的保护和帮助,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的规定,原告申请仲裁、起诉并未超出相应仲裁、诉讼时效。判决:悦隆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98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1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240元、住院伙食被助费777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65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差额4721.6元给程正刚。合计134572.6元。

随后,《珠江时报》以《搬墙砖被压伤 一年后获赔13万》为题对本案进行了报道。

悦隆厂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了激烈尖锐的上诉,认为一审法院未经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直接认定程正刚的伤是工伤并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是严重的越位行为,全面违反了现行的工伤与民事诉讼的各项法律规定。二审经公开开庭审理后,很快就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案后思考

1、如何认定本案发生劳动争议的时间?

首先,本案不能以原告受伤之时为劳动争议发生的时间。原告受伤后,悦隆厂支付了相关的住院费用,其老板还口头承诺给予原告安排工作,至其终老。在悦隆厂倒闭前,厂方也确实履行了部份义务,并从2007年4月份起安排程正刚当保安。被告的这些履行义务的行为,足以令原告相信厂方不会推卸责任。对于一位缺乏法律知识的外来农民工来说,厂方的这些行为已经使他心存感激。被告正是利用原告这种善良、单纯的心理,才会在工厂倒闭后出尔反尔,拒绝承担工伤赔偿责任,还口口声声称原告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未在受伤后及时向相关部门提出工伤认定,是由于被告一系列看似主动承担责任的行为所误导。故若以原告的受伤之时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时,则对原告显失公平,正中了被告“假惺惺承担责任”设下的“圈套”。这违反了“法律不允许任何人从其欺诈行为中获益”的原则。

其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十一条规定,“《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应作如下理解: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的,应从其治疗终结之日或伤残等级评定之日起算”。《意见》是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9月15日下发给全省各级人民法院的,至今仍然有效,对省内各级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具有普遍约束力。而其后颁布的各种法律法规,如《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均未对如何确认 “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作出相关的解释或规定。因此对于本案程正刚要求被告承担工伤损害赔偿,应当适用《意见》的相关规定认定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的日期。程正刚是在2006年8月3日受伤入院治疗, 2008年1月7日程正刚被鉴定为五级伤残。因此,依据《意见》的规定,程正刚与被告就工伤待遇赔偿问题发生劳动争议之日应为2008年1月7日。其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期限应从2008年1月7日起计算。

2、为什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会被视而不见?工伤认定是否为必经程序?

这条规定并不深奥,对于因工致五级伤残的劳动者,用人单位不能解除劳动关系,除非劳动者本人提出或者用人单位破产。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工伤医疗补助金这两项主要的赔偿金也是在工伤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或用人单位破产时才支付,并不是在工伤后就支付。所以程正刚在2007年12月11日才要求赔偿并无违反法律规定。

在实践中,并不是所有工伤职工都会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法律也不提倡发生工伤后就解除劳动关系,以维护和谐的劳动关系并保护劳动者的权益。本案中,程正刚工伤后仍于厂方保持劳动关系,直至悦隆厂停产,他才要求厂方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工伤医疗补助金等赔偿,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南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不予受理他的工伤认定申请和仲裁申请,直接否定了工伤者获得赔偿的权利,而工伤者则从另一方面理解为工伤后不能与用人单位继续维持劳动关系,必须马上启动法律程序。这不但违反了建立和谐劳动关系的立法本意,也违反了私法自治的原则。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的应当在30日内提出公工伤认定申请的规定是针对用人单位而言,而对员工没有此规定,在当事人双方对工伤并无异议的情况下,无需再作工伤认定。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用人单位对构成工伤并无异议的,劳动者无需提供《工伤认定书》。因此工伤认定不是必经程序。

3、悦隆厂安排程正刚在工伤后做保安,是不是“假惺惺”的欺诈?

从悦隆厂主动履行部份工伤赔偿义务,并依法律规定为安排程正刚力所能及的工作来看,看不出该厂的欺诈目的,但该厂当时不申请工伤认定,显然是因为没有为程正刚买社会保险。该厂安排程正刚力所能及的工作,是为了避免当时就出一大笔赔偿金给程正刚,但这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如果是出于欺诈,那么程正刚也是在2007年12月11日才知道的。如果不是欺诈,那么说明双方认可了这种处理方式,互相之间没有发生争议。

悦隆厂倒闭既然是无可逆转的事实,向程正刚支付工伤赔偿也就不可避免。支付工伤赔偿款,不是用人单位对工伤者的恩赐,而是法定责任。

【作者简介】
成尉冰,男,广东坚信律师事务所主任,广东省律师协会公司法、刑法、民法等专业委员会及发展战略和律师文化建设等专门委员会的委员,首届佛山市优秀律师,首批佛山市法律援助专家顾问,广东省法学会民商法研究会理事。

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http://article1.chinalawinfo.com/Article_Detail.asp?ArticleID=46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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