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事务所管理、信息化、法律相关文章
故意杀人还是故意伤害(致死)


[案情]:上海奉贤区王某与桐城市方姓女子相识后同居生活,其间出资近30万元为女方在其家乡购置门面房,一个月期间王某花费人民币67万元,余款仅存121。81元。2007年底王某返回上海时方姓女子告知不要再回桐城,王某在上海处理完事后至桐,却被拒之门外,女方言明已有老公,警告王以后不得骚扰她, 王某住宾馆数日观察女方是否有其他男人后,于2008年1月1日晚11时许见女方已歇业准备关门,遂与之辩理,在争吵过程中发生了互殴, 互殴中王某脚踩到地上木棒,顺手捡起木棒击打,致女方死亡。 王某将女方抱到房间才方现人已经死亡,遂摘下女方首饰逃离现场。后被公安机关抓获。侦查终结后公安机关以涉嫌故意杀人罪提交检察院审查起诉。

[分析]: 王某辩护人从犯罪构成要件作以下故意伤害(致死)的辩护: 被告人王某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应是故意伤害 (致死 )罪。众所周知,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杀人罪的主要区别在于行为人是否以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为故意内容。在本案中被告人王某只有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被害人方某的死亡是由于其过失所致,从被告人王某犯罪行为起始、过程、使用工具及环境就可综合分析被告人王某没有剥夺他人生命的主观故意:

首先,被害人方某不让被告人王某回所购置房屋居住,被告人住宾馆数日,观察被害人有无与他人往来的行为,意图和好,并没有故意杀人的犯意,更没有为之准备犯罪工具;

其次,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发生争执时,揪打是相互的,并非是被告人王某单方行为,不仅如此,被告人王某也受到了身体的侵害,这不仅仅在被告人王某的供述材料中有所反映,安徽省公安厅公物法证字 (2008)第 485号生物物证鉴定书也予以了印证被告人王某受伤的事实:王某上衣口袋处提取的可疑斑迹检见人血,非方某所留,这足可明确此为被告人王某的血迹;

其三,犯罪工具木棒的取得是在揪打中被告人王某踩到后顺手检起,非事先准备;

其四,地点及环境问题。双方争打的地点已远离门面房,天黑看不见,双方争打是在黑暗中进行,故被告人王某无法知道打击了对方身体什么部位。

以上四点可以明确无论在争执之前,还是在争打中,被告人都没有故意杀人的主观故意,那么就存在一个问题:在争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是否产生了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主观故意,这就是辩护人阐述的第四个问题: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王某故意杀人的主要依撑点是被害人方某喊“救命”时被告人王某并没有停手,然仅此不能认定被告人王某主观意识:

一、争打中处于下风喊“救命”属正常现象,并不能肯定被害人感受到生命受到威胁时的反应,被告人也并不因此意识到被害人此时有生命之危。故仅此不能认定被告人王某有剥夺他人生命之主观故意;

二、被害人方某喊“救命”时仍在还击,这也就足以说明被害人方某此时没有生命之危;

三、被告人王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称:某某没有作声就没有打了,抱到门面房,在灯光下才看到被害人死了,就感到害怕。这就说明被害人方某的死亡出乎被告人王某意料之外。

综合以上充分说明被告人王某没有杀人之主观故意,被害人方某的死亡是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行为过失所致,被害人方某的死亡并不是被告人王某所希望发生的结果。同时,向法庭提交的被告人王某的存折说明了一个问题: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方某同居后花费了人民币 67万元,桐城市某镇某大市场的房产也是在同居后购置的, 60余万元的存款同居后仅剩下 121.81元,明确的是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方某发生纷争的原因是被害人不愿意再与被告人同居,这就反映出一个状况:被害人方某在被告人王某处获取了巨额利益,发现到在被告人王某处已无利益可取的情况下与之断绝关系,此足以说明被害人某有巨大过错,此过错是导致纷争的直接原因,对矛盾激化被害人有着直接责任。

文章转自安徽律师论坛 http://bbs.ahlawyer.com/dispbbs.asp?boardid=5&id=388

迪奕与中国律师及企业共勉!
法律声明网站地图诚聘精英客服中心友情链接经销商加盟登录邮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