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努力营造新闻舆论监督的法治环境


一、新闻舆论监督的时代内涵
1.新闻舆论监督是我国宪法关于公民政治权利和人民权力的具体体现。新闻舆论监督权利在宪法上具有两种性质和三个层次。所谓两种性质,就是说,它既是人民享有的国家权力,又是公民的民主权利。所谓三个层次,即整体上它是人民权力的体现,具体形式上它是人民通过新闻媒体和记者行使管理国家、经济、文化和社会事务权力的具体表现,具体行使过程上它是公民对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批评、建议的民主权利。它来源于我国宪法第2、27、35、41条。第2条规定,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依法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经济、文化和社会事务;第27条第二款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第35条规定了公民的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等表达自由;第41条规定公民对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被批评者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而且,中共中央十七大报告又增加了知情权、参与权的规定。

2.开展新闻舆论监督是新闻媒体和记者的法定义务和责任。我国的新闻事业属于国家所有,新闻媒体及其编辑记者本身就承担了为人民服务,为人民群众和公民提供实现其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具体途径的义务。我国宪法第22条规定,国家发展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新闻广播电视事业。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广播电视条例》乃至《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规定新闻单位必须是具体特定资格的国有事业法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也明确规定了舆论监督是新闻单位的义务。因此,舆论监督首先是新闻媒体和记者对于人民群众和公民的义务和职责。今年10月发生的河北蔚县矿难瞒报事件和山西霍州霍宝干河煤矿矿难瞒报事件中收买新闻单位和记者的“封口费”事件,从新闻单位和记者方面来说,就是违反了自己的义务。同时,舆论监督也是新闻单位和记者的权利。新闻单位和记者履行义务和职责的方式是被国家赋予提供新闻传播这一公共服务的特殊权利。这一权利的行使,不同于一般民事权力,是不能随便放弃的。同时,任何国家机关和其他社会组织以及个人,负有不得妨碍的义务。新闻出版总署2008年11月7日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做好新闻采访保障工作的通知》首次明确了这个问题,就是新闻单位和记者的采访权、知情权、表达权、监督权,任何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不得妨碍。

3.当前特别需要发挥新闻舆论监督的社会矛盾调节功能。当前我国所处的社会阶段既是发展的战略机遇期,又是矛盾凸显期。今年,各种安全责任事故、群体性冲突事件、个别恶性案件频频发生,例如贵州翁安、云南孟连等类似事件,三鹿奶粉事件则揭露了乳制品行业的重大安全问题,12月2日,卫生部公布全国因奶粉中含三聚氰胺而发生泌尿系统感染的婴幼儿达29万多,目前仍有800余患儿住院治疗;还有最近重庆、海南、广东等地发生的出租车停运事件,连续不断的煤矿安全事故、杭州地铁工程塌陷事故等等,确实让人感到问题的严重性。全球金融危机则使我国未来一两年内各种社会矛盾特别是就业、市场供需等问题有可能会加剧。因此,在这种矛盾多发的特殊时期,特别需要发挥舆论监督的社会调节和安全阀功能。新闻媒体和记者要充分反映人民群众的各种利益诉求和意见表达,为各级政府决策提供参考,以达到消除、化解社会不满情绪,促进社会问题稳步解决的目的。放弃这一责任,无疑是失职的,不道德的。

二、以人为本科学发展观为进一步加强新闻舆论监督提供强大的政策支持
毋庸置疑,我国的一些地方和部门存在不同程度忽视人民群众某些合理利益诉求等问题。科学发展观认识到,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与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虽然具有一定共同性,但存在更多不同甚至矛盾之处,因此强调统筹协调各方面利益,强调人民共同建设社会共同享有发展成果。这必然要动员全社会力量参与到建设中来,并监督国家和社会的各种建设活动,即建设权力在阳光下运行的法治政府。其中最重要、最根本的方法,就是时刻保持人民群众包括公民、法人和社会公共组织对政府的监督。由此,就必须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人民监督的形式包括在立法、司法、行政、社会等各个方面的监督,特别是通过新闻媒体和网络的舆论监督,是最直接的外部监督,是公民监督政府的最有力手段,尤其需要大力加以保障。

我国新闻媒体正确履行党、政府和人民赋予的职责,及时传播法律、政策、科学知识和社会主义价值观,反映人民群众的愿望和呼声,讴歌社会建设成就,揭露各种违法乱纪行为,沟通党和政府与人民群众之间关系,增强了社会的协调发展,使政府管理越来越科学,使社会建设越来越和谐。当然,允许新闻舆论监督在短期和个别事件上,可能导致人民群众对某些政府官员的不信任,或可能导致其下台。因此,必然会受到后者千方百计的阻挠。

去年以来,我国对信息化、全球化时代的新闻传播有了全新的深刻认识,对过去的新闻传播管理思路进行了认真的梳理和总结,对新形势下新闻宣传工作提出了新的明确要求:高举以人为本科学发展观旗帜、围绕经济建设工作大局,服务人民群众的信息需求,改革创新新闻传播的体制、机制、内容形式和方法手段。今年11月7日,李长春同志指出,新闻工作者要坚持贴近实际、贴近生活、贴近群众的“三贴近”原则,做到三个统一:把体现党的主张与反映人民心声统一起来,把坚持正确导向与通达社情民意统一起来,把正面宣传为主与加强和改进舆论监督统一起来。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增强新闻宣传的亲和力、吸引力、感染力、公信力。他强调国家对于新闻传播事业管理要按照导向正确、及时准确、公开透明、有序开放、有效管理的要求,完善新闻发布制度,健全突发公共事件新闻报道机制,提高主流媒体国内国际传播能力,发挥互联网、手机等新兴媒体作用,不断提高舆论引导水平。最后,他提出新闻界自身要加强职业道德建设,努力做让党放心、让人民满意的新闻工作者,关心爱护新闻工作者,营造良好环境支持他们更好地为党的新闻宣传事业贡献聪明才智。同时,各级政府也在逐渐习惯正确面对各种突发的责任事故和自然灾害,一切以人民利益为重,充分发挥新闻媒体基本的信息传播功能,将政府的应对措施迅速公之于众,使之起到沟通信息、凝聚人心、预防灾害和指导灾难救援工作的极其重要作用。这对新闻媒体和记者开展舆论监督工作是个很大的支持。

三、必须依法保障舆论监督权利的行使
依法保障新闻舆论监督权利的行使,是客观情况的必然要求。2005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和中宣部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加强舆论监督工作的意见和具体实施办法。自2006年以来,中宣部、新闻出版总署就一直酝酿出台保护记者采访权的规定。2007年通过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突发事件应对法》也在很大程度上保障了公民和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权利。人民日报2008年11月3日发表国务院新闻办有关部门负责人《提高舆论引导能力》的文章,提出要进一步加强新闻立法工作。11月7日,新闻出版总署发布《关于进一步做好新闻采访保障工作的通知》,首次明确保障新闻记者的采访权、表达权、知情权和监督权。这是个非常了不起的历史性进步。该《通知》开宗明义地指出,进一步保障新闻机构和新闻采编人员依法从事采访活动,维护新闻机构、采编人员和新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新闻采访秩序,打击假记者的违法活动。这是正确分析假记者违法现象成因的结果。《通知》首先强调要依法保护新闻机构和新闻记者对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事件的知情权、采访权、发表权、批评权、监督权,规定各新闻机构及其主管部门有责任和义务为记者采访提供必要保障,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为合法采访提供便利和保障,及时、主动、如实提供涉及公共利益的信息;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干扰、阻挠新闻机构及其采编人员合法的采访活动,禁止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封锁消息、隐瞒事实。同时,为了维护日常行政管理的需要和新闻当事人的知情权,规定新闻机构和新闻主管部门要为记者及时办理记者证,记者采访中应主动向采访对象出示证件。

依法保障新闻舆论监督权利,就必须同时考虑到新闻舆论监督过程中存在的各种利益争议,例如新闻媒体及其新闻工作者的利益、代表国家的新闻主管部门的管理利益、新闻报道当事人的名誉或隐私等利益、人民群众的舆论监督利益等等。这些利益时常相互冲突,在平衡各种利益的过程中必须首先保障主导性利益——公民、记者和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权利,或者知情权、表达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当然,从事新闻舆论监督的主体也必须尊重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对于新闻舆论监督中发生的争议,可以通过有关主管部门、新闻界行业组织、人民法院等各种途径加以恰当解决。

其一,必须处理好舆论监督权利与新闻侵权诉讼制度的关系。新闻侵权是指新闻报道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与新闻舆论监督权利确实是一对矛盾。新闻侵权诉讼制度涉及公民和新闻媒体及其记者的舆论监督权利与公民、企业、党政机关的名誉权等之间的冲突,必须慎重处理二者之间的关系。应当看到,由于新闻侵权诉讼和现有司法解释的局限性,舆论监督权利已经受到越来越严重的侵害。特别是2003年以来,各种各样干扰、阻挠采访报道的行为层出不穷,如殴打或非法拘禁记者,损毁采访设备器材,打击报复向新闻媒体提供线索的公民或记者,收购、截留报纸,禁止新闻媒体进入本地采访等等屡屡发生,对新闻媒体正常的采访报道活动造成了日益严重的侵害。企业、国家机关及其官员因为新闻批评报道而起诉新闻媒体的现象不断增多。这无疑严重阻碍了新闻舆论监督权利的顺利行使。因此,必须考虑对我国舆论监督权利进行有力的法律保障。今年,全国人大将出台一部重要的民法法典《侵权责任法》。《侵权责任法》专家建议稿中涉及新闻侵权问题的规定,直接关系到对新闻界权利义务和责任的规范。民法学界在是否应当在《侵权责任法》中规定新闻侵权这一问题上持有不同意见,全国人大法律工作委员会审议草案时删除了这方面规定,认为新闻立法问题涉及全局性问题,不宜纳入部门法。今年5月16日,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专门召开了主要有新闻界和新闻媒体参加的立法座谈会,认真听取意见。新闻界认为侵权责任法必须注意到新闻媒体的正当权利。

其二,必须处理好新闻舆论监督权利与国家机关管理权力的关系。这两者之间也存在比较突出的矛盾。新闻舆论监督本来就是对国家权力的监督,但是,国家机关也必须实行日常的管理。因此,新闻舆论监督也要尊重事实和客观报道,切实注意维护国家机关的管理秩序。而国家机关更必须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西丰事件促使人们深入思考如何使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尊重和保障公民和记者的舆论监督权利。特别是,国家机关是否应当对舆论监督行为提出诬告或诽谤指控。应当说,我国刑法并没有以诬告和诽谤罪限制公民舆论监督权利的立法意图。刑法虽然有诬告、诽谤罪条文(第243、246条),但也规定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错告不属于诬告,并且也未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能够成为自诉诽谤罪的原告。自1979年以来,由国家机关指控的刑事和治安诽谤案少之又少。上世纪80年代中期出现了几起因新闻报道和小说创作而发生的自诉诽谤案,在此后的近20年中也很罕见。事实上,我国对舆论监督权利的保障一直在加强。特别是1998年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2004年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修正案。2007年10月,中共十七大报告旗帜鲜明地首次提出扩大社会主义民主政治,保障公民的监督权。而且,总体上看,我国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官员对批评意见的积极回应构成了时代主流。例如全国人大和地方人大、国务院和地方政府等在立法方面公开广泛地征集民众意见和建议,国务院因“孙志刚事件”新闻媒体报道而修改不合时宜的法规,重庆市对“钉子户事件”的妥善处理,公众对交强险法律条款的异议推动了有关法律的修改等等。这说明,国家机关在保障人民的舆论监督权利方面确实正在积极学习并身体力行。当然,实践中也确有少数国家机关及其官员以各种方法强行压制批评意见或报复批评者,这说明某些基层官员依法行政水平低下、违反以人为本科学发展观的治理行为,已经越来越不适应新的时代要求。

其三,要处理好新闻舆论监督与新闻职业道德的关系。国家机关首先应当保障新闻舆论监督权利的行使。但是,新闻界自身也要依法进行舆论监督,要遵守新闻媒体的采访编辑章程和行业管理规范,防止出现严重侵害国家利益、公民其他权利的情况。譬如“封口费”事件,就是部分新闻媒体及其记者违反职业道德和行政管理规定,利用舆论监督权利非法牟取一己私利。这促使我国新闻界进行深刻反省。我国新闻界已经认识到,非法瞒报事故灾害的内在动因、正常舆论监督机制的缺失或难以顺利进行、记者证管理跟不上新闻事业发展的现实需要以及对违规记者处罚不力等等,是造成此类问题的主要原因。因此,中国记协负责人对此发表声明,一方面谴责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主张严惩违规者,同时提出要保护记者的正常采访权益。新闻出版总署的《通知》在保障记者权利的同时,也禁止记者借采访活动牟取不正当利益、从事与其职务有关的各种有偿活动,严禁借新闻采访搞有偿新闻、索贿受贿,严禁借舆论监督搞敲诈勒索;以及规定不得发表未经核实的来稿和消息或徇私隐匿应报道的事实。可以说,进一步加强新闻舆论监督权利的保障与加强新闻职业道德是相辅相成的。

总之,新时代的新闻舆论监督,必须贯彻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依法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和国家、社会整体利益。

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user/article_display.asp?ArticleID=455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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